员工简历造假公司有权辞退。员工(劳动者)以公司(用人单位)是一种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员工简历造假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另外,劳动合同双方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各用人单位对用工的管理也都会依法制定相关的企业规章制度。所以,员工简历造假,公司还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除造假简历员工的劳动合同。
下班路上摔倒不算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此可以看出,“途中摔伤”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是在上班途中自己滑倒的又或者其他原因的摔倒受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上班前一天老家返回公司途中事故死亡不算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中虽然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父母子女配偶居住地均可视为“上下班途中”,但亦强调了受“合理时间”所限,同时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言,亦应与工作因素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上班前一天老家返回公司是为了假期结束后的上班做前期准备,而非日常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行为,倘若将这种长途返乡探亲后的回程亦视为上班途中,过度扩张“上班途中”的内涵,无疑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造成用人单位权责失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没有盖章的协议,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手印的,也可以依法成立并生效,是否有盖章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上班闯红灯,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也不能认定为工伤。非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才能算工伤,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者缺一不可。
上下班路上受到伤害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上下班途中;
2、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本人为非主要责任。因此,闯红灯受伤,虽然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不能认定工伤的。
员工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虽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
试用期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之内。因此,试用期合同包含在正式的劳动合同之中。如果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了试用期,没有约定正式的劳动合同,这时候这份试用期合同就视做正式的劳动合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试用期存在的作用,就是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相选择的一个期限。因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试用期期满后,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解除合同关系。但是,由于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因此,试用期内劳资双方的约定也会受到法律的相应限制。比如,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要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工资。
1、劳动合同有约定时,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2、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
3、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能仅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但应扣除前月的加班费,伙食补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