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非专利技术。例如:技术设计、应用实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制作方法和计算机程序等信息。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2、经营信息
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法、经验和策略。例如: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财产担保及诉讼纠纷等方面的信息。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需强调的是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的,事实上,一方面商业秘密是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所知悉的,除商业秘密权利人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通常还包括:权利人内部为使用商业秘密而合法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合法受让商业秘密因而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等等。这些知悉所有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换言之,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之中而具有潜在的价值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第三、措施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仅仅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措施可分为软件和硬件两大类,前者主要指制度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等;后者主要是指直接的措施:如加强门卫保卫措施、限制外人参观生产技术过程、安装监控、派有专人封存和保管有关资料等。
过错责任原则。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涉及到侵权诉讼归责原则的适用。一般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鉴于商业秘密侵权之隐蔽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之秘密性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法院采用了事实推断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允许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断,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事实推断并不等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并不存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情形。
(一)确定有利的管辖法院
诉讼管辖的问题往往涉及到诉讼成本、诉讼策略、以及诉讼结果的成败,作为原告来讲应当予以重视。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可以减少人为干扰,降低诉讼成本,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二)全面细致地收集证据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方的证据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1、原告权利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
2、被告侵权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损害赔偿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三)在诉讼前后,做好计算机软件侵权证据保全工作
(四)正确寻找、合理确定软件产品中的秘密点
(五)重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
软件产品的鉴定,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鉴定原告软件产品的秘密点在某一时间节点前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一般称作“非公知鉴定”);
二是被告软件产品研发是否使用了原告所述的秘密点(一般称作“同比鉴定”)。
(六)尽量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周期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如果是涉外诉讼,周期更长。
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告方主张,原告方举证。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涉及到侵权诉讼归责原则的适用。一般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鉴于商业秘密侵权之隐蔽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之秘密性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法院采用了事实推断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允许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断,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事实推断并不等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并不存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情形。
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需强调的是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的,事实上,一方面商业秘密是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所知悉的,除商业秘密权利人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通常还包括:权利人内部为使用商业秘密而合法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合法受让商业秘密因而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等等。这些知悉所有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换言之,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之中而具有潜在的价值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第三、措施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仅仅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措施可分为软件和硬件两大类,前者主要指制度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等;后者主要是指直接的措施:如加强门卫保卫措施、限制外人参观生产技术过程、安装监控、派有专人封存和保管有关资料等。
以上三个条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域名与驰名商标在标识性、排他性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仍是主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二者适用对象不同
驰名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
域名是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因特网而创设的,它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且不能离开因特网而独立存在。
二、二者具有的标识性与排他性的基础不同
驰名商标的相互区别性与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为基础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不会产生这种要求(驰名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驰名商标分别享有相互独立的权利是常见的现象。
而域名则具有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唯一性,不因法律主体、商品或服务种类、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区别。此种唯一性是其绝对的排他性的基础,并由因特网上域名系统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
三、二者取得的原则不同
驰名商标取得的原则主要有三种:
(1)注册在先原则
(2)使用在先原则
(3)前二者的折衷
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而域名的注册则为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此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
四、二者的显著性要求不同
只要是不涉及商业性质带盈利目的的行为一般都是不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所以如果只是单纯的上传而不涉及其他的话是不算侵权的。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专利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罚款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还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产品专利侵权怎么处罚
(二)民事责任
1、停止侵权。是指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消除影响。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商誉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人就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以达到消除对专利产品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刑事责任
依照专利法和刑法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