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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7人看过2024-01-24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效力是不同的,如下: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
    因为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为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丧失其效力的行为。
    2、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
    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 124人看过2024-01-24
    代位权执行对象的范围如下:
    1、纯粹的财产权利。
    除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
    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
    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
    3、诉讼上的权利。
    如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以及非财产权都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 125人看过2024-01-24
    代位权执行对象被执行的条件如下:
    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3、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
    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
  • 140人看过2024-01-24
    债的撤销权行使有期限。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撤销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现存财产关系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个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逾期则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对于撤销事由,债权人基于一些特定的事实,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可能确实不知道,针对这两种情形,法律规定了两种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即一般期间一年,最长期间五年。第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即自撤销事由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一年内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消灭。第二,债权人确实不知道撤销事由时,自撤销事由即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五年为撤销权存续期间,逾期撤销权消灭。第三,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即撤销事由的发生到债权人知道该撤销事由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必有一个时间期间,若该期间超过五年,债权人知道了撤销事由,也不具有撤销权了。
  • 139人看过2024-01-24
    代位权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这种权利,首先应为现有权利,对于非现实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其次,须非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再次,债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诸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担保权、优先权等;最后,须是可依法请求的权利,如此种权利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已被债务人处分,则不得行使代位权。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 143人看过2024-01-24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观恶意;
    3、债权人的撤销权,应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提起,债权人中的任何一名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用债务人承担。
    4、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灭失。
  • 137人看过2024-01-24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主要有: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交付所受领的财产。债务人的某项权利被债务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对该权利一般不能再作处分。
    2、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用的必要费用,有权请示债务人予以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虽得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擅自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
    3、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凡第三人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而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 141人看过2024-01-24
    代位权的特点如下: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再从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 130人看过2024-01-24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之外,不得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以诉讼行使代位权的,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得以债务人的金钱债权逾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债权人代位权在性质上为变动权,具有形成权的特点,其本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代位权的标的(本体权利)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会因其本体权利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间接受到时效的约束。故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逾诉讼时效期间的,其权利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以诉讼行使代位权的,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 127人看过2024-01-24
    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特点如下:
    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
    2、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仅限于债权。
    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同时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不属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显而易见,除在代位权客体限制方面我国与传统理论相似外,我国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明显比传统理论所言狭窄。
    3、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规则,也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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