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由医疗机构或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
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已提出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受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与劳动者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该期间未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企业与招用的劳动者因疫情不能依法及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可通过协商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以劳动者无过错、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因此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政策落实与法律适用相统一。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文件,精准把握政策、准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调解优先、多元化解纠纷。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案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引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进行调解,避免矛盾激化,实现案结事了。
坚持利益平衡,保障合法权益。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既要充分考虑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又要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既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利于企业渡过难关,促进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既要依法依规仲裁和审判,又要促进劳动关系双方凝心聚力,共克时艰。
3、密切协作配合,优化裁审效果。各级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各负其责,将本单位工作任务全面落实到位,加强分工协作,及时共享信息,形成工作合力,共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开辟“绿色通道”,合理认定时效,简化优化处理流程。发挥“互联网十仲裁、诉讼”作用,提供“不见面”仲裁和司法服务。
可以按休年假,按调休处理。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社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24年8月25日发布)第八条第一款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或者虽复工但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未能返岗期间的工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对用完各类休假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一般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可以不支付与实际出勤相关的交通补贴、伙食补贴等款项,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单位的人力成本占总成本的比重决定人力成本控制指数得分的高低。占比越低,该指数得分越高;占比越高,该指数得分越低。
人工成本是企业一定时期内,在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因使用劳动力而支付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总和。人工成本范围包括:职工工资总额、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工会经费和其他人工成本支出。其中,职工工资总额是人工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
当事人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参加诉讼、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法定期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当事人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起诉或者上诉,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劳动者因患新冠肺炎死亡不属于工伤,其近亲属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应予支持,但已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除外。
劳动者因患新冠肺炎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一般认定为工伤的是参加了抗疫工作的人员,如不是因为抗疫工作患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