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要有法律规定的事由,符合相应的事由(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等)后,要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还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持股比例,达到上述两个条件后,才可以要求司法解散。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解散,那么可以在达到上述条件后要求法院解散。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
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并非只对财产权的继承;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特别规定,排除对股东资格的当然继承。通俗来讲,就是股权可以继承;如果你们不允许继承,需要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规定。
这里必须将公司法中不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亦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形区别开来。一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和公司发起人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将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也称为股东,但事实上,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仅为出资者,此时的投资者并未完成获得股东有限责任之义务,因此,其行为责任也不可能是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二是公司设立无效时公司股东的责任。公司设立无效之效力原则上溯及公司成立之时,原本被赋予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自然也因公司被宣告无效而失去有效维持其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这种形式上曾经发生而事后又被排除的股东有限责任,因其发生的根据本不正当,因此也不应归于股东有限责任正当发生的情形之列,当然亦不能视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三是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的职务责任不属于有限责任的范围,更谈不上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第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体是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与股东有限责任之权利相联的各种义务的股东。没有违反相关义务的股东自不应当被剥夺有限责任的保护。
新公司第二十条并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范围明确化,有学者解释为“控股股东”,也有学者解释为“全体股东”,甚至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决策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应当适用。至于要将董事等高管人员都纳入该制度适用主体的观点,有认为不合适,因为股东虽可能兼任公司董事等管理职务,但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调整的范围。
第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行为要件是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所谓的滥用实质也就是指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掩护,以法人作为损害他人利益的工具。在各国案例中,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或者契约义务,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行为,包括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两类情形。
第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结果要件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慎重地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制度,在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进行认定时,就不能简单的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一律视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因为混同只是一种表象,追究其行为背后是否存在着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有利用混同之方便,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的行为才是符合这一制度适用的关键之所在。
第五、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观要件问题。
关于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中例外适用股东有限责任,是否要求公司股东具备滥用之故意,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仅有行为之故意方可例外适用,也有学者认为主观故意对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并无直接的影响,因此,无需强调主观故意的要件。
一、股东有查阅公司财务账册资料的权力。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中规定:
(一)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四)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1、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问题。
公司此次股东会会议是由董事长通知各股东的,而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属于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有权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直接权利。因此,董事长个人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开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论股东丁是否按照"通知"参会和表决,都不应该影响其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2、会议通知时间问题
如果该公司的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而本次会议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属于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不当)。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判断决议是否有瑕疵还需对照公司章程,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还有其他违反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之处的,也可以作为请求撤销的理由。
一、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
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或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四、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五、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六、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七、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