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过程中,为使小股东利益得到保证,多数派股东在行使表决时应负有诚实义务,其在为自己利益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不得不正当地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派股东的利益;
3、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做出的决定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的行为。
可以要求赔偿。如果是员工自己辞职,是无赔偿金的。如果是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单位不能满足员工保持原工作状况的一个要求,那么员工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具有投资收益权。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当然享有收获投资收益的权利,当然自愿放弃的除外;
2、针对对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享有追偿权。当显名股东在没有经过隐名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且转让价格合理,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第三人合法取得股权。
3、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具有投资收益权。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当然享有收获投资收益的权利,当然自愿放弃的除外;
2、针对对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享有追偿权。当显名股东在没有经过隐名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且转让价格合理,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第三人合法取得股权。
3、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性,各国法律从维护交易秩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自身发展出发,无不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型联营的债务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1、具有投资收益权。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当然享有收获投资收益的权利,当然自愿放弃的除外;
2、针对对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享有追偿权。当显名股东在没有经过隐名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且转让价格合理,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第三人合法取得股权。
3、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