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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9人看过2024-01-30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确立如下:
    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 137人看过2024-01-30


    法律对于隐名股东利益的维护:
    一、若正打算成为一家公司的隐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可与显名股东签订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且享受投资权益,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上进行记载。一旦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投资权益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可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以合同的约定主张享受投资权益。
    (二)、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隐名股东可采取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如受让人不是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上述股权权利,隐名股东可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股权处分行为无效。
    (三)、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即显名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造成隐名股东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若已经成为一家公司的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可通过在诉讼中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是确认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无法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其不愿确认股东资格时候应争取投资权益。

  • 162人看过2024-01-30

    一、认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即股东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公司内部的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公司外部的文件包括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
    二、确认股东资格,不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为条件;
    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股东变更行为是否生效的要件,只是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需要清楚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张取得股东资格,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133人看过2024-01-30

    隐名股东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法:
    (一)、投资前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一方面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地位的一个重要要求,另一方面也通过书面形式将所有权利义务固定下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如果您已经是隐名股东却没有和显名股东签署该协议,那么要尽快补签一份,因为这对双方都有利。
    (二)、法人代表人选最好由隐名股东本人或者其信任的人担任,因为法人代表不一定要由股东担任,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都可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外国人也可以担任法人代表。在经营过程中很多事情可能需要法人代表签名。
    (三)、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最好采用印章加隐名股东签名的形式。手写签名相对于印章更能保护隐名股东对财务的控制权利。
    (四)、隐名股东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要以股东的身份预留签字,例如在股东决议等文件中。如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确权抗辩更加充分。
    (五)、隐名股东最好使本公司员工清晰地认识到公司的真正股东是谁。切忌仅仅以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身份内部管理。
    (六)、隐名股东所有针对公司的投资必须留有书面记录,并且投资的资金一定要经过其本人的帐户中转。

  • 144人看过2024-01-30

    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不同的条件进行分析。
    一、隐名股东的类型
    (一)、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
    (二)、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
    二、隐名股东的认定
    (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
    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的判定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第三人更容易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际特征更有意义,也更容易辨识。
    三、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
    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 134人看过2024-01-30

    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如下: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 126人看过2024-01-30
    隐名股东股权可以转让。
    在当事人一致确认及隐名股东实质行使了其股东权的情况下,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相应的显名股东仅为名义股东,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是有效的。
    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127人看过2024-01-30
    出现隐名股东的原因:
    1、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如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常见的如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等。
    2、隐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
    (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
    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设立的隐名出资人,由于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关于企业权益的协议通常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所导致的出资人地位的纠纷必然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违法行为影响企业的存续,这种法律风险就更为严重了。
  • 148人看过2024-01-30

    隐名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一,采用书面协议明确显明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书面协议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和基础。
    第二,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
    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满足“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或继续经营公司的合意”的实质要件。
    第三,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投资者在进行出资并设立公司后,应当积极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第四,关注显名股东持股情况,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隐名投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时刻受显名股东的制约。

  • 147人看过2024-01-30

    1、对于规避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通常表现在纯中资企业不允许外资主体入股,某些涉及基础设施的建设领域也不允许外资主体参与,这些强制性规定不能被变通试用。
    2、对于规避股东人数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股东人数过多其人合性会被弱化,不利于公司沟通管理,也为公司僵局的发生埋下隐患。
    3、对于规避股权转让的登记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再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表述也可得知,实际出资人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过程也被称为显名化的过程。
    4、对于规避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主体上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易同法人主体本身产生混同,增加了法人债权人的财务风险,法律限定了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5、对于逃避税负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对所逃避的税负由相关部门追缴处罚即可。
    6、对于规避优惠政策申请资质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由相关部门追缴处罚即可。
    7、对于受托人的故意或过错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被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前所述,受托人不具有运营公司的主观意图,也非本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相反被隐名股东为了运营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有理由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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