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如下: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
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它是合伙的一种特别形式。其中,又存在着一种特殊类型的隐名合伙,即出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约定合伙对特定项目进行投资,由于涉及到合伙的目的范围以及合伙外第三人信赖利益等,在司法实践中更显复杂。
而认定隐名合伙人的标准主要是全体合伙人对隐名出资人是否认同,还有隐名合伙人与名义合伙人是否有签订实际出资协议等。
隐名股东不可以无条件要求撤资。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不少人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成为隐名股东具有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
2、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3、存在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如下:
1、不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实际出资人运作和操纵,显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更不会参与实际分红。
2、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可能被追加为执行人。
显名股东就其存在的表现形式而言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无论哪种表现形式,终究是因为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某种法律规定而引起的。一旦公司需对外承担债务时,隐名股东则会以其不是股东为由逃避债务,尤其在隐名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最终将由显名股东来承担债务。
3、不能以实际登记对抗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
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显名股东提出反对而发生纠纷,法院裁判一般会坚持善意交易高于登记的原则。此时,隐名股东和第三人可以分别从各自的角度主张权利。对隐名股东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内部关系,应当坚持私法的“真意主义”。根据双方对隐名出资的约定或与公司其他股东订立合同的约定或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隐名股东为实际的股东,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的委托协议及股权约定内容,有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主张善意交易有效。显名股东就不能以实际登记对抗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
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的规定:
1、隐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公司股权的确认,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要充分考虑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一般来说,谁实际出资,谁就拥有最终的股权。
2、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也就是默认同意隐名股东持有股权,故应该认定隐名股东持有股权。
3、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这是不少隐名股东确认股权的实质性条件,值得注意。
4、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对隐名股东而言,只要已经实际出资的都可以向公司要求确认股权,只要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在原显名股东同意及协助下,就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显名股东了。
隐名股东显名的程序是如何的:
1、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允许当前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同时,其他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3、隐名股东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印花税在地税部门,所得税个人在地税部门,单位在国税部门);
4、提交公司相关文件,交纳税费,办理完税凭证;
5、股东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应有如下做法:
1、采用书面协议明确显明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书面协议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在诉讼中,书面协议是保护隐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
2、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满足“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或继续经营公司的合意”的实质要件。
因此,仅有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不能产生确认隐名投资者享有股权的法律效果。隐名投资者应当争取同项目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使公司内部各当事人均认可隐名投资人的实际股东地位。
3、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者在进行出资并设立公司后,应当积极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4、关注显名股东持股情况,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隐名投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时刻受显名股东的制约。
因此,必须时刻关注显名股东的资产和纠纷状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保持对显名股东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要注意防止显名股东违反协议将股权转让或作其他处分,或因他自身原因导致股权被法院冻结甚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