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有:
1、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4、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按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5、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如有关质量证明;
6、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7、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承揽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8、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9、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有其法定的特点,所以在签订履行时要注意自己权利义务的内容、起始时间,这决定着承担责任的内容和开始时间,例如合同生效时间二者不同,前者为成立时生效,后者为交付时生效;前者均为有偿,而后者有偿与否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2、要认真审查仓储保管人的资格。
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严格限制,存货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对仓储营业人的资格和保管能力有所了解,防止无资力的营业人签订合同以骗取保管费。
3、别注意货物品名、种类与数量。
4、分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
货物所有人有随时检查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有的仓储合同期限较长,仓储物在仓储过程中可能发生某些变化,若等到提取时才发现问题不仅不能避免损失还会发生损失承担的争议,所以行使该权利无疑为避免纠纷打下良好基础。
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分不同情形: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原则,凡是《民诉法》没有例外规定的,均使用该准则。
2、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4、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仓储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是:当事人协商解决;请求仲裁机构裁决;或者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等。而避免仓储合同纠纷的办法是订立合同前仔细审查对方的缔约能力;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且仔细的订立合同的条款,确保其合法,遵守公序良俗。
解决和避免仓储合同纠纷的方法如下:
1、认真审查仓储保管人的资格;
2、特别注意货物品名、种类与数量;
3、充分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
4、存货人应防止仓储营业人在合同中滥用免责条款。
1、如果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则属于违反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可以不承认该买卖对其发生效力。但如果行纪人愿意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如果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则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3、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必须遵守执行。
合同纠纷可以追加利息,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没有计算利息或已经主张的利息不足以弥补被告方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利息。
发生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通过第三方主持调解解决纠纷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有两方面的含义:
(1)纠纷发生后。是否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同于审判,如果纠纷当事人双方根本不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那么就不能进行调解。
(2)指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达成。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要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相关系人的意见,在查明事实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劝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人既不能代替当事人达成协议,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有意见,则协议不能成立。调解无效。
2、合法原则。
根据合法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同法律和政策相违背,凡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参照合同规定和条款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