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承揽合同中风险的承担,是指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标的物意外损失这一风险,应由谁来承担这一损失。
(一)对于原材料损失的承担:
1、包工不包料。定作人尚未将材料交付承揽人时,由定作人承担;材料已交付承揽人时,在承揽人占有期间,因一切原材料、样品都在承揽人的占有和管理之下,承揽人负有保管的义务。所以,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2、包工包料。在原材料交付之前的损失,由承揽人承担;在原材料交付之后的损失,由定作人承担。
(二)对于劳动成果损失的承担:
1、定作物按时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工作成果在交付之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2、定作物未按时交付或受领:
(1)如果承揽人交付迟延,在迟延中发生的损失,由承揽人承担。
(2) 如果定作人受领迟延,在迟延中发生的损失,尽管定作物扔在承揽人手中,也由定作人承担。如果双方对交付或受领的时间有变更约定的,从其约定法。
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看。法律创设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交易,保护合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显而易见,若把表见代理适用于非法交易的无效合同,则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格格不入,是对立法精神的错误理解和运用。
其次,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属性来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不能产生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因此,代理人的行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对被代理人不具有任何效力。
最后,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是无效合同本身约定内容的效力,而是法律对无效合同评价所产生的强制性后果,即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与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去直接承担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后果可谓相去甚远。
综上,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应当直接由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为:
第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对于已经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如果已经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方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舍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
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4、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
1、一般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据此,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
2、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4、合同的实际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如下:
1、自始履行不能的有效合同,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债务的事由,债务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免除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此外,若违约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违约人依法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债务人应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但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3、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一时履行不能,待不能原因清除以后,债务人应履行原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4、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可解除不能履行部分的实际履行责任,对能履行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若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债权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5、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的法律后果分别表现为:
(1)解除原债务的实行履行责任。因一时履行不能,债务人在不能障碍消除前不负履行迟延责任;
(2)遇有履行不能情形时,债务人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并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
(3)除承担违约责任。
1、合同到期解除有补偿。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除劳动者明确提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决定不续签合同。如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决定不续签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按许可的范围和权限划分,许可贸易可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一)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又称一般许可,是指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使用其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商标。许可方不但保留在该地区使用其技术的权利,而且还可以将该项技术或商标再转让给第三方,允许第三方在同一区域使用其技术或商标。被许可方在这种许可贸易中获得的权利较小,因而支付的使用费较低。被许可方使用许可方的技术生产的产品或使用其商标的产品,在同一地区可能遇到许可方产品的市场竞争,也可能遇到其他被许可方产品的竞争。
(二)排他许可
排他许可又称独家许可,许可方只允许被许可方一家在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使用其技术或商标。许可方保留在该区域内使用其技术或商标的权利,但不能向第三方转让同一技术或商标。由于这种许可方式排除了第三方在该地区制造或销售同一产品的可能,被许可方在该区域内对产品的垄断性相对增强,竞争相对减少,因此采用排他许可方式所支付的费用一般高于普通许可的费用。
(三)独占许可
独占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在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对被许可方的技术或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即不仅第三方,而且包括许可方本身均元权在该地区和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该技术或商标。这种独占许可方式,使被许可方在该区域内对技术或商标具有完全的垄断性,其产品不会受到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产品的竞争,因此,采用独占许可方式所支付的费用高于前两种许可的费用。
在独占许可贸易中,被许可方对技术或商标的垄断仅限于一定的地区和期限,技术或商标的所有权仍属许可方,许可方仍可在其他地区或在规定期限满后在该地区转让或使用其技术或商标。
(四)分许可
分许可指被许可方在其被许可的地区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再许可合同,把技术或商标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被许可方通常需经过许可方的同意,才能把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采用分许可方式所支付的费用高于前几种许可的费用。
(五)交叉许可
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有一种以双方通过技术交换形式进行的许可贸易,即通过签订许可合同,互相允许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这种方式称为交叉许可。如果技术等价,双方不必支付费用,如果技术不等价,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