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
1.形式化证据是通过一定的证据外观和载体予以识别的证据,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并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示的证据:
(1)形式化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2)形式化证据不包括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未经法定程序公示的证据;
(3)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原则。
2.实质性证据是指投资者通过出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
(1)出资证明;
(2)事实出资行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严格而言,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内涵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合法取得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转让股东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
2、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可被替代,即股权交易条件不涉及身份和行为,可以基于转让对价进行衡量。
3、标的数量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而不能部分行使。
4、转让价格上,原则上其他股东应当以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5、支付方式上,其他股东的支付方式应当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的支付方式相同,如第三人一次性付款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分期支付。
6、履行期限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应迟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履行期限。
1、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是没有任何条件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当然不同意的股东必须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部分股权,这是内部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的第71条规定实际上是给了公司自主自治的权利,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对于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
此外, 存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解散公司也是股东退出拿回投资的方式之一。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要求解散清算公司:一是自行解散。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多数股东形成决议,同意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以后,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结清公司债务,剩余财产按股权所持比例分配。
2、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二是向法院提起解散诉讼。所谓解散公司诉讼,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向法院提起的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
1、股东分红权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于甲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股东分红权转让因不能依法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2、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3、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不一定需要另行起诉,部分情况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下情况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或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
1.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2.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4.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1、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那万一最后公司资不抵债,进行清算,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2、公司倒闭有很多原因,如果法人代表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股东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3、法人代表直接利害关系就是公司结束,法人代表需要负责选择清算组人员,公司注销后法人代表资格消失。
4、公司倒闭后,如果最大股东曾经挪用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不分,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被要求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是已经投资的资金无法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