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分红权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于甲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股东分红权转让因不能依法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2、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3、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