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程序法中的限制。
这一制度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的正义。对特定法律关系中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属于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只有经过实体问题的审理并在生效裁判中确定才可否定股东之有限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不能因某个相关联的判决的既判力的扩张而适用的。
2、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其他实体法中的扩展。
目前,我国立法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仅在公司法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其适用的范围仅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补偿。而事实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的利益主体不仅可以包括公司债权人,还可能包括公司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为了保护其他主体之利益,限制和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法律要求。在税法、环境法、及劳动法这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领域里,适当的引入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制度,必将有效的发挥这一制度在公司股东与社会利益平衡中的作用。
清算组的组成:
1.自行清算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1)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①公司解散逾期(15日)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②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③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2)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③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一、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股东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二)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如何制定股东查阅权:
对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主要是在《公司法》的第33条、第176条第二款。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不过,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言,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各种税费。不过具体的税费规定是不同的,一般分为两种:
(一)当转让方是个人
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
(二)当转让方是公司
如果转让方是公司,则需要涉及的税费较多,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不过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契税
根据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
4、印花税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
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
1.形式化证据是通过一定的证据外观和载体予以识别的证据,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并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示的证据:
(1)形式化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2)形式化证据不包括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未经法定程序公示的证据;
(3)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原则。
2.实质性证据是指投资者通过出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
(1)出资证明;
(2)事实出资行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严格而言,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内涵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合法取得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转让股东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
2、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可被替代,即股权交易条件不涉及身份和行为,可以基于转让对价进行衡量。
3、标的数量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而不能部分行使。
4、转让价格上,原则上其他股东应当以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5、支付方式上,其他股东的支付方式应当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的支付方式相同,如第三人一次性付款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分期支付。
6、履行期限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应迟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履行期限。
1、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是没有任何条件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当然不同意的股东必须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部分股权,这是内部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的第71条规定实际上是给了公司自主自治的权利,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对于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
此外, 存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