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层次上说,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自益权,是基于投资者作为股东个体身份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旦受到公司、公司董事或第三人的侵害,股东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寻求自力救助如要求召开股东会或修改分配预案或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理论上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东权是体现为一种请求权,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
1、以当年利润派发现金须满足:
1)公司当年有利润;
2)已弥补和结转递延亏损;
3)已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
2、以当年利润派发新股除满足第1项条件外,还要:
1)公司前次发行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
2)公司在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录;
3)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润;
一、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二、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
三、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红利。
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
四、知情权。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五、关联交易审查权。
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在作出该项决议时,关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四、资产收益权
五、知情权
一、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的表决救济)
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的投票表决权,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
世界各国对累积投票制度只局限于董事选举、还是董-监合并,进行累积投票选举有不同的主张。董-监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进行合并选举比较恰当,如果不给小股东以制度救济,小股东就会丧失出任监事的机会。我国应在公司法中增加相关内容。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对于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大股东在多个公司持有股份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设立禁止性规定又可能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董事、经理就可以与公司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因而,我国公司法应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利害关系的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三、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又称表决权信托,是针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由于股份公司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有时因参加股东会成本太高而不得不放弃参加,通过表决权集中授予委托人,对抗大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表决信托制度作了规定,但这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差。可参照外国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
(一)委托人需是股东或其律师,要用明示方式将表决权授予受托人;
(二)签订信托条款协议,委托人将股票移交受托人,受托人向公司提交登记表册和信托协议书副本;
(三)受托人尽善诚实义务,不能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不能故意遗漏重要事实,也不能以获取私利出售表决权。
四、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理论上,只有公司才是唯一拥有合法诉权的当事人,因此,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因此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大陆法系一般把这种特殊的诉讼视为代表诉讼)。
通常情况下,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会出现两种后果:
其一是直接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
其二是直接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前一种,各国一般都规定允许单个或少数股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而后一种,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但由于公司的机关为大股东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为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规定派生诉讼的权利十分必要。我国公司法缺少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五、要约收购的法律问题
在要约收购中,对小股东的保护,多数国家通常采用强制收购要约。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但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是合情合理的。
财务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1)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股东为法人的,应是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人;
(3)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4)财务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的其他规定。
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指股东对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有分配的权利。股东对其出资的所有权就直接体现受益权、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上。股东能够得到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时,其全部财产在向公司全体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尚有剩余。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权优先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各国公司法均一方面规定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具有分配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禁止未清偿公司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条款。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照前列顺序清偿完毕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并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