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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人看过2024-01-05
    隐形股东在专业术语中被称为“隐名股东”或“实际投资人”,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 100人看过2024-01-05

    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般解散的原因是指只要出现了解散公司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解散的原因有: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但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解散。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可以继续存在。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100人看过2024-01-05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该法律条文中隐藏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呢?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

    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此时的购买价格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转让股东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价值,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

    因为,此条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时的价格应当优于股东对外转让的价格。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条件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才是同等条件下的顺序上的优先。

  • 100人看过2024-01-05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东自愿转让其出资情况下,出资转让的限制及优先购买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出资,通常有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其他股东同意;二是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这两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就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作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修订:

    1.如何取得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是否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简略,存在许多不足。按照该规定,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非常被动,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对其转让股权的请求作出决议,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就无法知道其他股东到底同意还是不同意,他也就无法要求那些不同意的股东购买其要转让的出资。股东要转让股权的请求只要没提到股东会的议事日程,股东就永远不能够转让其股权。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灵活的规定,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按照现行的规定,股东可以主动将其转让股权的事项通过其他股东,如果他们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就视为同意。这样股东就可变被动为主动,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2.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之间发生优先认购权争夺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完全忽视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经常可能遇到数个股东都同时对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填补了这一不足,本着公平、平等原则,明确规定,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不同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于股东转让其出资是否必须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给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在股东之间分配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前两款不同。

    对股东股权法院强制执行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增加了一条,专门对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股东股权对外出售时,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明确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的股东股权进行出售时,必须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2.股东在接到法院通知20天内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128人看过2024-01-05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100人看过2024-01-05

    就分红权而言,股东可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内的分红权让渡给他人。例如,股东可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自己的全部分红或分红中的特定比例转让(包括赠与)给其他股东或股东外的第三人。分红权具有双层涵义:一是抽象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能,即抽象的期待权;二是经由股东会分红决议而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虽然从理论上说,股东有权处分双层涵义上的分红权,但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权仅限于债权化的民事权利。

    就表决权而言,股东也可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内的表决权让渡或处置给他人(包括设定表决权信托)。根据新《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股东虽然持股比例高、但表决比例低,或当事人虽贵为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的现象均属正常。当然,表决权的买方(包括受托方)在行使表决权时应依法行事,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使的表决权不得逾越有权处分股东的表决权范围。

    实践中,有些控制股东将其出资取得的部分股权赠与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技术骨干,同时明确此种股权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但不得享有表决权、转让权,此类股权亦不得继承。此种做法中的赠与财产与其说是股东资格或股权,不如说是股权中的分红权;至于股权中的其他权能仍然操诸赠与人之手。这一做法应属有效。至于此种做法应载明于公司章程,抑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协议,均无不可。

    并非所有股东权利皆可自由让渡。股东依新《公司法》第35条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即其适例。该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存在为前提,倘若第三人不存在股东资格,则其是否有权优先认缴出资有赖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不得脱离股东资格而转让。因为,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亦以股东资格之存在为前提。第三人既缺乏股东资格,自然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外,禁止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之单独转让有助于预防不肖之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或他人“敲竹杠”。

  • 144人看过2024-01-05
    股东大会可以罢免董事长,但是一定要符合相关规程,不得无故变更该公司董事长。
  • 132人看过2024-01-05

    一、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 100人看过2024-01-05

    1、知情权的保障制度。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帐薄查阅权、询问权。此三项权利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经营管理信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是全面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重要一环”。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当然,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新订《公司法》也规定了适当的、合理的限制措施,保证股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地行使知情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合理的。使股东和公司的权利得到了兼顾。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33条、第978条中,与原公司法相比较,增加了股东的帐簿查阅权,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操作性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司法救济手段,使股东的该项权利落到了实处。是新订《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2、累计投票制度。

    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105条:“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由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由于在该制度下,股东享有的表决票数等于其持股数乘以待选人数之积,且可以集中使用,因此,改变了直接投票制度(一股一票)下,控股股东完全操纵董事或监事选举的局面,使代表少数股东意志的人选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为可能。该制度是新订《公司法》在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方面作出的制度创新。

    3、表决权的回避制度。

    “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斥制度,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16条,回避对象包括两类:

    一、本公司股东(一般是指控制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

    即:虽非本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条只涉及到为以上两类人提供担保问题,但理论上并不限于此。新订《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由于应在涉及担保、利益分配、关联交易等事项时,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该制度。

    4、少数股东权制度。

    少数股东权制度是相对于单独股东权而言的,是指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力。但享有少数股东权的少数股东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少数股东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前者主要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即:持有或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为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中小股东没有此项权利,就意味着由控股股东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将会处在非常尴尬境地,其利益不免受损。该权利是原《公司法》中未规定的;后者主要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且内容并不限于此。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给经营层和其他股东,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5、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也称作退股权,是指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丧失股东资格的制度。股东退股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行为,而股份回购是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动而为的行为。股东退股是基于法定事由,而非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因此其区别于股份转让。该权利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74条,该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本法规定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还同时对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期待权落空理论”,也称作“公司契约说”其主要内容是,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 100人看过2024-01-05

    套路贷是属于诈骗的行为,如果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套路贷的,是属于单位犯罪的情形,如果股东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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