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资期限不同。
短期投资往往是指投资期限短于一年或短于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的投资,它可以随时收回或随时变现。长期投资的期限一般要长于一年或长于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在此期间,企业并不想收回或无法收回其投出的资金。
(2)投资方式不同。
短期投资的方式主要包括购入随时能够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不仅包括购买投资公司的股票和债券,而且包括以现金、材料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对其他企业进行的直接投资,并按投资额占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比例分享利润。
(3)投资目的不同。
短期投资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暂时多余的资金,用其购入能随时变为货币资金的股票和债券,以在短期内获取比市场利率更高的收益。长期投资的目的则在于经营和理财方面的需要。如企业为保障其所需原材料的供应来源,购买并长期持有某原料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企业为保障其持久的产品销路,购买并长期持有客户公司或其他公司所发行的股票;或者是把剩余资产长期投放于对其长远发展有利的单位。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公司股权作为权利质押的,需要办理质押登记,办理质押登记后不能转让的,如果要转让就需要注册登记,所以股权是不能双重质押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二)单独少数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三)普通特别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主体有无特殊性所进行的分类,即前者是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2、股东依据企业章程和公司有关制度转让股权时,须持股权证书和原始股本人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本股权证制作除三处签字外其余地方不得手写。
3、证书经股权人、董事长签字及加盖企业公章并与董事会留底股权证书一致加盖骑缝章方为有效。一式二份股权人和董事会各执一份。
一、违反法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违反公司法规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未让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有的受让人在合同订立后即进入公司行使股权。对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关系如何,目前争议较大。存在无效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等不同观点。
(二)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订立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种情形是国有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三)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合同附加的以股东会或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我们认为,由于该条件本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要求,法定条件能由当事人约定设立或排除,不能将其作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能简单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作为变更该条件的理由,认定合同生效。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故意制造人为障碍使合同生效条件没有成就的,当事人只能追究责任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以合同某一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如该条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以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实际上是当事人赋予履行该义务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生效的权利。但如该条件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影响不大,如前面所述账本、公章的移交等,而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视为条件已成就,认定合同生效。由当事人依照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