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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8人看过2024-01-24

    1、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1)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必须是公司的股东,非股东或者起诉时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无权提起代表诉讼。

    (2)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为防止出现个别股东随意使用此项诉讼权利,造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疲于应付诉讼,难以专注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必要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做出限制。

    2、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当依法先向上述有关公司机关提出请求,请有关公司机关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如果有关公司机关接到该请求后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称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3、有明确的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

    4、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因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而已。

  • 124人看过2024-01-24

    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方式有:

    1、股东行使查阅、复制权,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或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异议反对股东可以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

  • 140人看过2024-01-24

    一、分红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法律规定是股东享有分红权的法律基础,根据该规定股东享有分红权。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了利润的范围,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同时要弥补之前的亏损之后的剩余税后利润是股东可以要求分配的。

    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实缴比例

    1、《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里特别说明的是法定的分红比例是实缴资本的比例,而不是认缴资本的比例。假定公司甲股东认缴50万,实缴5万,乙股东认缴30万,实缴10万元,那么如果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是按照5:10的比例分配利润,而不是按照50:30的比例分配,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该规定非常重要。

    2、《公司法》第34条还规定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从约定。

    (1)分红比例可以约定,比如股东之间通过章程约定,实缴90%的股东分红10%;实缴10%的分红90%,这是完全可以的,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实缴分红按照认缴分红。

    (2)关于股东分红必须是全体股东的约定,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剥夺小股东的分红权。比如原来章程约定按照实缴资本比例分红,后来大股东通过三分之二表决权修改章程将分红比例修改为按照认缴资本比例分红,这样的修改就是无效的。

    三、关于强制分红的条件

    1、《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15条规定,股东会形成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拒不分红的,股东可以通过法院强制分红。

    2、《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15条规定,虽然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但是部分股东(一般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比如变相向自己分配利润,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等损害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受损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分红。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认为分红是企业的自治行为,法院不会强制干涉。

    四、极端不分红情况下的股东退出权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连续5年盈利,符合分红条件,然而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的,对于公司再次做出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本条规定适用的是极端不分红的情况,是公司连续盈利但是大股东把持股东会不作出分红决议,导致小股东投资目的长期无法实现,长期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但是该条款适用的条件也比较苛刻,实践中大股东有诸多方式可以进行规避,通过此种方式退出的难度也不小。

  • 168人看过2024-01-24

    一、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三个机构形成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而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大股东的控股,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权,从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要真正体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必须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首先,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利,并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尽管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处于监督地位,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职权,但现实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这主要是因为:

    1、《公司法》虽就监事的监督权做了规定,但这种监督权并无有力保障。例如,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董事、经理执意妄为,监事会只能束手无策。

    2、在很大程度上,监事会被视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因而不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职能。

    3、即使监事会能够真正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开展监督工作的经费也无保障。

    (1)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纠正而拒不纠正的,有权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2)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有权以公司名义自行委托审计部门帮助审计财务

    (3)规定提取公司当年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的经费;

    (4)必要时,赋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其次,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一人即可以就上述事项做出决定,而无需征得另外两个股东的同意,在日常的经营中,因王某一人兼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两项职务,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也由王某一人掌控。因而对大股东的权利有所限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但传统公司法,都规定一股一权,股份越多,权利越大。但是,许多国家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都立法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

    第三、对董事会的经营权加以制约。董事会除了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以外,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及人事任免,由于其权利过度膨胀,我国的有限公司尤其是中小有限公司基本形成了以董事会为中心、公司的一切权利都由董事会行使或者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一切事务也在它的指导下进行、董事会只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的运行模式,由于缺乏外在的强大压力,董事会的地位不断加强,由于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基本由大股东派员担任,加上他们具有人事任免权,在经营管理中往往只考虑自身利益,任人唯亲,而做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决策。《董事、经理自营,由谁去追究其自营的责任,是股东还是监事怎么追究如何确定其已经获取了自营收入上述规定均无法解决,而且董事、经理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大权,其如果自营,则必定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小股东难以发现,现行的公司监督机制也难以对其进行制约

    二、强化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结合本案,张、李二人的股权加起来虽达不到四分之一,但由于张某任监事,故张某具有提议权,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张某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公司法》还应赋予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下,不但有提议权,还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另外,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故有时小股东人数虽多,但表决权达不到法定标准,《公司法》可增加规定在小股东的表决权达不到法定的四分之一的情况下,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例如1/3)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行使上述提议权和召集权。

  • 126人看过2024-01-24

    1、实行代理投票制度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小股东因各种原因有可能很难亲自来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不放弃自己本来就应该有的权益和对自己的利益进行维护,法律有必要赋予小股东以书面方式,并在书面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各自的权益,委托的具体权限,条件,要求等事项。

    2、对股东会表决实行累计投票制所谓累计投票制,即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即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

    3、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排除在股东大会对决议或者议案进行表决时,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厉害关系时,不论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或者反对票,一律无效。在公司中,表决权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因此他的行使应当服从公司的公共利益。受到公司所有股东共同、目的限制。

    4、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由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为有效的维护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我们在立法时有必要设定规定,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

    5、股东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制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者议案的权利。他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

  • 128人看过2024-01-24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19人看过2024-01-24

    股东要怎么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 120人看过2024-01-24

    一、原则上转让股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注明转让股权的种类、数量、过户时间、转让款支付办法和时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法律责任的归属等内容。有的民间小企业特别是农民入股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个人股权转让基本上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口头协议或说说,只要资金过户了,转让便实现。

    二、企业章程改变。按照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变化的,要到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转让。当前民间小企业中,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现象,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均是原来的,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则责任仍属原股东。

    三、转让款已经过户。过户的确认,涉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而这恰恰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经营所得(即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否,但在具体认定上还比较复杂。

  • 135人看过2024-01-24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予以对待。

    第一、外部关系:股东与第三人股权确认:应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

    第二、内部关系:

    1、公司与股东间股权确认: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证明。如实质上股权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的,其股东身份亦应予以被确认。

    2、股东间股权确认时: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

  • 117人看过2024-01-24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对足额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1、法理分析

    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之间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每一位缔约人都负有依照约定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的形式,如果协议、章程当中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协议、章程没有约定,则该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向公司补缴出资或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违约股东是不能追究其他违约股东的出资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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