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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7人看过2024-01-24

    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是在同等的条件之下,公司内部的股东是享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过半数股东同意是决定性的前提条件,否则不得转让。此时,股东转让出资受到严格限制:除非股东愿意受让,或者过半数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有义务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此时,股东转让出资是相对自由的:要么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要么迫使其他股东受让。

    二是关于转让人的告知义务。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转让事项究竟是指股权转让价格,还是包括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事项,抑或是转让方应当提供与拟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着眼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角度,告知事项应仅包括如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人的信息、转让股权的比例等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内容,而非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

    三是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问题。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主张,如何理解同等条件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先买权人认购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先买权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

  • 125人看过2024-01-24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

    其次,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使其可以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竞买并且在竞买过程中主张优先购买权,但不宜在拍卖行一锤定音后再以买受人的最高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仅指以非拍卖方式出让股权的情况。

    最后,如果参与竞买的其他股东与拍卖行达成协议,并事先告知全部竞买人该股东拟以其他竞买人最高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倘若全体竞买人对此无异议,而且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最高应价竞买人参与竞买过程的实际损失予以充分补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建立在牺牲最高应价竞买人的成交权的基础之上。

  • 180人看过2024-01-24

    二者在概念上的区别如下:

    股权转让是股东发生了变更,就是A股东的股份转让给跟公司不相干的人(或者转给了公司里的任何一个股东。

    股权变更是股东没有变动,只是股份发生了转变,假如公司有两个股东,A股东把三分之一的股份转给了B股东,这就是股份发生了变动。

  • 142人看过2024-01-24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

    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

    1、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1)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其他限制。

    3、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第(一)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公司因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1)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2)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3)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4)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因第(二)项和第(四)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4、记名股票转让的限制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在转让股份时,要经过股东大会的认可才能够进行。股份制公司在进行股份转让时,需保证公司成立一年以后,高管在离开公司的半年内不允许对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

  • 119人看过2024-01-24

    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是否办理上述变更登记的影响,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满足当事人约定的附款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可其效力。理由如下:

    1、公司法并没有像民法典那样将登记视为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2、从股东名册的性质来说,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一方面,公司以名册上为基准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将产生免责的效力,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表面证据,股东据此可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使他人取得股东权,有无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是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对作为原因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受让人因他方原因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方有权要求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从工商登记的功能来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它仅具有对社会公众的证权功能,其主要是调整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关系。况且依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东已变更后由公司而非转让人负责办理,由此可以看出,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公司补办,但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 121人看过2024-01-24

    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程序法中的限制。

    这一制度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的正义。对特定法律关系中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属于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只有经过实体问题的审理并在生效裁判中确定才可否定股东之有限责任。因此 ,认为,在诉讼程序中,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不能因某个相关联的判决的既判力的扩张而适用的。

    2、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其他实体法中的扩展。

    目前,我国立法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仅在公司法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其适用的范围仅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补偿。而事实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的利益主体不仅可以包括公司债权人,还可能包括公司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 139人看过2024-01-24

    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对于股东权来说是至为重要的,它是指股东除按认缴的股份缴足出资款外,对于公司之债务或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其他责任,或曰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股东权的有限责任原则才使得股东能够无后顾之忧地向公司投资,才使得公司能够募集资本,扩充规模。股东权平等原则是指任一股东所享有之权利与负担之义务均属平等而无差别待遇或歧视,即所谓同股同权。但股东权平等事实上是指按照股份数额的比例而言平等,并非按股东人数的划一平等。因为如前所述,每一股东的出资额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一致的,股东只能根据其对公司的出资额的比例来具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每一股东实际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取决于其出资比例。但每一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平等的,持有较多股份的股东在法律上并不比持有较少股份的股东优越,尽管在事实上持有较多的股份的股东的意志比持有较少股份的股东的意志更有可能在公司得到实现,但这种差别是由表决规则决定的,而非由股权差别决定的。

    一般一个公司之后拥有自己的股东才能保障自己的公司资金充足,也就意味着公司的发展直接会影响到股东的经济利益,也就意味着股东的权利决策将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发展,对于股东权利的限制就是保障公司能够平稳发展。

  • 139人看过2024-01-24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124人看过2024-01-24

    股东资格出资瑕疵如下:

    1、股东资格出资瑕疵需要及时的进行补正,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 134人看过2024-01-24

    一、事前防范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出资协议确定的。为了尽可能地降低隐名股东的投资风险,资协议应当尽量地完善。协议中应当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显名股东表决权所代表的利益、显名股东私自处分股权的后果、因显名股东自身原因造成隐名股东股权受损的赔偿责任等事项。

    二、事中防范

    公司成立后,关于股东资格认定风险主要存在于股权转让中。对于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

    (l)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

    (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3)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般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以之对抗。

    (4)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三、事后救济

    如果争议已经发生,而又不能通过相关协议、认定规则或协商来解决,则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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