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件怎么举证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二)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证据
1、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出资)的证据;
2、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公司章程等;
(三)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
2、出让或接收股权(出资)的证据,如给付、接收转让股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出让方将公司的管理权转移给受让方的证据等;
3、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
二、股东转让股份怎么规避风险
1、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例外
原则上成立时即生效时,但有例外,如有关企业或行业转让股权需经许可、登记生效等,当事人也可以附条件、附期限。但双方的约定违反逻辑的无效。
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变动的效力
不能因为未办理登记就认为未发生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股权的三大证据包括:基础证据、推定证据、对抗证据。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核心是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工商登记可对抗第三人。如果股权诉讼中涉及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3、股权转让后股东超过50人的合同效力
有限公司设立时规定股东不得超过50人,但未规定股权转让后不得超过50人,但实践中较难做到,解决办法:股权信托,可以有隐名股东。
4、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可以转让,但有可能构成可撤销的情形,如果受让方明知瑕疵仍让愿意受让,认定有效,但转让方恶意,受让方不知,受让方有撤销权。
5、慎重对待无效、可撤销合同
应当确立与人为善原则,能弥补的尽量弥补,按照有效、可撤销、无效程序认定。即能认定有效的不要撤销,能认定可撤销的不要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公司权益的权利。包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监督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等各项权利。股权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
股东内部部分股权转让可申请章程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指定(委托)书;
4、涉及本市国有资产转让的,提交当地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涉及中央国有产权转让的,提交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试点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涉及外埠国有产权转让的,可依据国有产权属地政府有关规定,提交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交割文件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转让批准文件;
5、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该公司公章)。其中,1、3项可到就近工商局办事大厅领取,也可登陆当地工商局网站下载,并按照表格注释进行填写。
隐名股东是不能行使知情权的,对于知情权一般都是公司的股东才可以实施这个权利,而对于隐名股东并不在股东的名册还有工商部门的登记上,对于此股东是不能对公司的任何事情进行参与的。
隐名股东不能提起知情权诉讼。知情权是我国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这里的知情权的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并未记录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因此不能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
虚假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
行为特征:
单位虚假出资是指单位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单位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本罪中虚假出资行为,即单位作为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应当交付的出资额(含货币、实物)或者未办理出资额中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行为。
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属于不作为。所谓不作为,即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作为单位股东的行为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负有真实出资的义务,且这种义务是能够实行而行为人却不实行的,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因此该虚假出资行为构成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的既遂,第一,必须具有犯罪的意思。本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假出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认识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真实的出资义务否则可能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而拒不履行,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出现。
第二,必须着手实行犯罪。其不作为行为的时间起点应以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真实出资行为的时限为准,当该时限届满就可以认为是犯罪行为(不作为)的着手。
第三,必须齐备了犯罪的全部要件。不真实出资的不作为行为一直延续,直至犯罪结果出现:一是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是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即债权不能履行之日起或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之日起,就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已经既遂。法定数额的债权不能履行之日或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之日,也即虚假出资犯罪既遂之时。
扩股增资属于改制重组。资产重组分为内部重组和外部重组。
内部重组是指企业(或资产所有者)将其内部资产按优化组合的原则,进行的重新调整和配置,以期充分发挥现有资产的部分和整体效益,从而为经营者或所有者带来最大的经济效益。
外部重组,使企业或企业之间通过资产的买卖(收购、兼并)、互换等形式,剥离不良资产、配置优良资产,使现有资产的效益得以充分发挥,从而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是募集设立公司的方式,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首先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发起人应当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公司章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签订承销协议;应当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等。此外,还要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即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但要经国务院批准。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1)公司章程;
(2)发起人协议;
(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4)招股说明书;
(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此外,依据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以上规定是对公司尚未成立时,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限定。
股东权益包括以下五部分:
一是股本,即按照面值计算的股本金。
二是资本公积。包括股票发行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价值。
三是盈余公积,又分为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四是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5%一10%提取。用于公司福利设施支出。
五是未分配利润,指公司留待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1、什么是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2、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故法律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给予适当的限制,要求股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知情权,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衡量“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与“公司有合理根据可以拒绝查阅”之权利冲突时,核心标准在于股东一旦行使上述权利是否可能损害公司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