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如实履行出资的责任后,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破产债务不需要股东偿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是不能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到位股东就没有相应的股权,所以转让是无效的。
《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首先,在发生法定退股情形时,股东应当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反对票。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立场坚定的反对派股东才有资格退股。
其次,反对股东应当优先启动与公司的谈判程序,并在协商未果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技术入股是完全可以的,因为技术入股是属于无形资产入股,再通过技术入股的时候,会通过专门的评估师技术进行折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企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即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2024.1.1.1生效)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2)权属争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成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能否做新成立公司的法人或股东需要根据实际具体的情况进行判定。关于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能做新成立公司的法人或股东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并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去执行判决或者出现失信等情形的,将会受到一定限制,即使成为了股东也会对其执行股权。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中规定的内容可以得知,成为公司的股东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其中就需要进行相应的出资。股权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有以下内容:(一)财产性为股权最基本属性。股东因为出资的行为,会以实物或者金钱为一定载体,再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的资本。(二)股权是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两项基本内容的。共益权虽然不是纯粹财产权,但是仍然围绕着财产权这一核心来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去追求财产的权益。股权自益性和共益性是为股权强制执行的一定物质基础。(三)股权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权利,公司本身是以资本为基础才设立的企业,股东的地位以股东所拥有的股份额作为唯一确定的相关标准。由此可知股权是可以自由进行转让的,所以也是能够被强制执行的。
不一定
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区别:
1.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未必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2.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限源自于全体合伙人之委托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委托法律关系,该等委托法律关系受到相关法律规则的约束;
3.在普通合伙人人数超过一名的情形下,全体合伙人理论上可以委托其中的一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可委托超过两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