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股权转让限制中最为主要、最为复杂的一类,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冲击最为明显的一类。所谓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即各国法律对股权转让明文设置的条件限制。以我国公司企业法律为蓝本,结合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封闭性限制。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地转让出资,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它原有股东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典型地预示着有限责任公司(类似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或者私募公司)的封闭特性,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它公司形态、尤其是股份公司形态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之一。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凭着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措施,来满足那些追求封闭经营的投资者的需求,家庭型公司、中小型紧密投资者组合的公司,往往对此十分看重。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具有广阔适用空间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凡有违封闭性限制的股权转让,不仅公司可以拒绝名义更换,而且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亦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2、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不得转让。通说此项规定,无非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任职便利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它非任职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此类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多认定为无效。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7条、第227条规定:董事、监事在任职其间不得转让其1/2以上的股份,超过1/2时,董事、监事当然解任。④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正面否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反之,却以任职解聘为其法律的后果。本文以为,对此类限制下的预约股权转让,即以解聘职务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同样应承认其法律的效力,不应一律无效。
3、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即公司不得为受让自己公司股份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类似限制为世界各国公司法律普遍采用,其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此同类的限制,还包括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公司接受自我股票抵押,存在公司受让自己股份的隐患,因为公司一旦行使抵押权时,即有可能取得自己的股份,故同样应予限制。在其它国家的公司法律中,与此类似的限制还有子公司获取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关联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等。究其法理,皆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凡有违此类禁止性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疑应属无效。
4、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
这主要是指对国家股、外资股转让所作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国家股虽可转让,但需经相应的审批。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未经审批的国家股以及外资企业股权的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
5、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第140条也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出资一般能缓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即可。公司解散时,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1、应与显名股东签署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
内容包括明确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出资金额、约定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公司股东决策权的程序、股东分红支付方式、显名股东如实报备公司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及违约责任等。
2、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应清晰地流向公司账户,并保留完整的财务流转凭据,以表明其已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
3、适度参与公司经营,建议尽可能在公司内部使身份显名化,并达到公司股份转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隐名股东不仅应当对公司进行出资,还需要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一定信赖关系,被其他股东所接受。若破坏了公司人合性,则对公司的稳定、存续会产生影响。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4、把握好受托人的道德风险。
商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利益主导和驱动的。当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受托人作为显名股东,又具备着对外交易和对内决策的权利,很难禁得住利益的诱惑。作为股权委托人应当依公司情况适时调整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不要因为面子给予受托人叛变的机会。
1.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后,协议解除股权投资协议的条件是双方协商一致。
2.如果协商不成的,不能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协议可能构成违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要解除协议首先看是否有约定,没有约定,看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和欺压行为两种情形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欺压行为则一般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
二、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或欺压行为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起诉时,原告股东应向法院提交其行使股东权利解决纠纷或自行协商未果的证据。
三、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
股权的转让权是委托方进行的,受托方没有权利撤销。即代持股协议不可以撤销股权转让。
代持股协议指代为持有股份、享有股权的委托协议书。
现实生活中,部分公司对认购公司股份者有身份要求,一些投资者就与公司认可的认购股份者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受托人享有公司工商登记和行使股权等权利,委托人则享有股份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这种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规定。这种协议受法律保护,因涉及较强的专业性,故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的律师代为起草,有效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权益保护的救济机制。对股东权益保护的机制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诉讼;一是派生诉讼。所谓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已的名义对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包括: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
2)决议无效之诉
3)损害赔偿之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股东派生之诉,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是相一致的,因此股东为公司利益而起诉,实质上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只是不那么直接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