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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人看过2024-01-17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 200人看过2024-01-17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所得如果用于家庭使用的话,应以其家庭财产偿还债务;如果个人独资企业不用于家庭使用,则以其个人出资额对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 171人看过2024-01-17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 153人看过2024-01-17
    一.债的确定性问题
    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与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相比,不具有货币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且未经过有关部门登记。
    二.债的可实现问题
    虽然债权具有财产属性,但实质是一种请求权和期得权。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来实现。
  • 153人看过2024-01-17
    独资企业,即为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其债务主体的确定一般有三种方式:
    1、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全部由投资人承担;
    2、投资人承担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不限于出资范围内,其责任财产包括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
    3、投资人对企业的债权人直接负责。
  • 151人看过2024-01-1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 161人看过2024-01-17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即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个人独资企业有两种可能:

    其一,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

    其二,有继承人而且不放弃继承的,则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继承。

  • 146人看过2024-01-17
    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公司股东变更。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公司分立、合并。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变更中,有公司形式的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以及股权的变更等情形。在公司变更的所有情形中都会涉及变更之后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相关法律明确了公司变更后的债务的承担方式。
  • 155人看过2024-01-17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责任的承担是随着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的。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
    第一,合伙人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债务,体现着退伙人的意志和利益,退伙人在退伙前已对该债务为自己设定了义务,退伙人承担责任,同样符合其意志;
    第二,合伙人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享有权益的同时,也就必然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合伙关系中的体现。
  • 166人看过2024-01-17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性,各国法律从维护交易秩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自身发展出发,无不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型联营的债务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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