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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0人看过2024-01-28
    债务重组可能发生在债务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债务重组日也称债务重组完成日,即债务人履行协议或法院裁定,将相关资产转让给债权人、将债务转为资本或修改后的偿债条件开始执行的日期。
    1、甲企业欠乙企业货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5月1日。甲企业发生财务困难,经协商,乙企业同意甲企业以价值900万元的产成品抵债。甲企业于2001年5月20日将产成品运抵乙企业并办理有关债务解除手续。在此项债务重组交易中,2001年5月20日即为重组日。
    如果甲企业是分批将产成品运往乙企业,最后一批运抵的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且在这一天办理有关债务解除手续,则重组日应为Z001年5月30日。
    2、沿用1的资料。如果乙企业同意甲企业以一项工程总造价为900万元的在建工程偿债,但要求甲企业继续按计划完成在建工程,那么债务重组日应为该项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办理有关债务清偿手续的当日。
    3、沿用1的资料。如果乙企业同意甲企业将所欠债务转为资本,甲企业于2001年5月25日办妥增资批准手续并向乙企业出具出资证明,则2001年5月25日即为债务重组日。
  • 161人看过2024-01-28
    债务重组可能发生在债务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债务重组日是指债务重组完成日,即债务人履行协议或法院裁定,将相关资产转让给债权人、将债务转为资本或修改后的偿债条件开始执行的日期。
    对即期债务重组,以债务解除手续日期为债务重组日。对远期债务重组,新的偿债条件开始执行的时间为债务重组日。比较特殊的业务是以存货抵偿债务,如果存货是分期运往债权方的,则以最后一批存货运抵且办理有关债务解除手续后的日期为债务重组日。
  • 194人看过2024-01-28
    债务重组在目前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具有显著的意义,但也伴随着一定的破坏市场信用的道德风险。良好的市场运营秩序、完善的会计与法律规则,是债务重组顺利进行所必不可少的制度配置。尤其在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诸多上市公司因为各方面的原因,或说是为了维持在证券市场上的地位,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实现其目的。然而,从法律的视角对债务重组准则进行的理论分析表明,现行债务重组的准则未能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必要的关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债务人寻求债务重组的利益驱动。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个案研究,同时揭示了通常被视为技术规程的会计准则所具有的显明的法律属性。
    上市公司在其正常生产经营中形成债务是公司正常的经营现象,负债经营是公司运营的一种常态,上市公司也不例外。上市公司在经营的各个阶段都能因信用的使用产生负债。而“债务危机”的爆发则是公司的过度使用、不正常使用以及滥用其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后果。综观历经重组的上市公司无一例外,均存在着严重的债务负担和信用滥用问题。
  • 144人看过2024-01-28
    现行债务重组准则中,对于重组债务以及用于偿债的各种资产或股权的计量一律采用账面价值,而新准则要求根据真实性原则,对用于偿债的各种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计量采用公允价值。在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下,重组后债务(或债权)按公允价值入账。
    譬如,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首先应看其有无活跃市场。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公允价值一般应取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如各类存货。如用于清偿的非现金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如以固定资产进行清偿的,可以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估计其价值。
    再如,股权的公允价值的确定。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应在市价的基础上进行确定。双方应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可以采用当月月初的市价、前三个月的平均市价等,并考虑增发后稀释的影响,做适当调整来确定。对于没有市价的公司来说,公允价值的确定应采用股权估价模型来确定。
  • 181人看过2024-01-28
    亏损的主要包括以下五个原因:
    1、公司自身的法人治理结构未获改变。这表现在多数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上,此类企业改制上市后,并未就治理结构进行较彻底的改造,仍沿用原有的国有企业体制运行,公司只不过是母公司(集团公司)的一个下属公司而已,与其他的下属公司并无两样,仅在形式上组织设立一个董事会、监事会,但在实际运行当中,集团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就起到上市公司董事会作用;甚至有些公司根本就未召开过正式的独立的董事会,只是由董事会秘书制作贯彻大股东(集团公司)意图的文件(包括公告文件)而已。这种先天性的缺陷,正是公司在上市后法人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严重缺失的根本原因。
    2、公司与大股东之间的违规关联交易。公司在上市之前或上市之后,均与大股东(母公司)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除了资本控制关系外,还有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关联关系,甚至在组织机构、人员、财务及产、供、销等方面均未有完全分开,造成大量持续性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可造成上市公司大量流动资金被大股东(母公司)长期占用。另外,大股东(母公司)还令上市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等,间接造成对上市公司资产的占用。上述不规范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困难。
    3、上市公司对募股资金的使用权问题。许多上市公司在发行成功后,由于申报、募股资金投资项目的不成熟或项目因政策或环境的改变而失去投资价值等诸多原因,而造成大量募股资金滞留,不能及时产生效益;迫于盈利压力,便使处于该情形中的上市公司将部分募股资金或绝大部分募股资金委托其他投资机构理财,用于证券等高风险投资,这方面的投资往往造成巨大损失,在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时,却不能及时足额从证券市场上抽回该部分委托理财的资金。
  • 153人看过2024-01-28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债务重组》在对债务重组的定义中增加了“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这一前提条件,并指出债务重组是“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新准则突出了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前提和债权人最终让步的业务实质。也就是说,新准则要求企业进行债务重组时,必须满足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这个前提。
    企业是否可以进行债务重组,必须首先要求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这可以通过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比较后判断,譬如可以分析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企业资产的质量、企业的利润质量以及企业的增长特性进行判断。显然,新准则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企业随意利用债务重组进行利润操纵的行为,实际上是缩小了债务重组应用的范围。
  • 185人看过2024-01-28
    市场竞争加剧与经营风险的存在,企业经常会出现临时性财务困难、出现资金周转不灵和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一旦债务人出现上述情况,债权人要积极清收,通过加大清收力度,确保本息完整收回。但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用正常的清收方法很难达到此目的。为了收回和保全其债权,债权人往往还要采用以下两种措施,一是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债务人破产,然后用破产财产清偿债务;二是采取债务重组的办法,减轻债务人负担,使债务人渡过临时性财务困难,继续经营下去,逐步恢复偿还能力,最大限度收回债权。
    对不能持续经营的企业,通过债务重组,可以抢在企业宣告破产前最大限度地将其有价值的财产收回。“破产”与“债务重组”法比较,后者明显优于前者。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只有行使抵押权受偿和根据破产财产平均受偿。而无论是行使抵押权受偿还是按破产财产平均受偿,都会因财产价值大幅缩水而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特别是破产财产的处理有先后顺序,债权人按破产财产平均受偿,可能所得无几。因此,不是迫不得已,债权人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因此,在贷款清收中灵活运用债务重组就显得非常重要。
  • 140人看过2024-01-28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 233人看过2024-01-28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性,各国法律从维护交易秩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自身发展出发,无不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型联营的债务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 137人看过2024-01-28

    公司债权债务转让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标的公司欠股东借款的债权。标的公司在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或自身向金融机构贷款有难度等原因,由股东以借款形式提供资金支持。现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可同时以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受让条件,即股权捆绑债权一并转让,要求受让方在受让公司股权支付价款的同时,向标的公司提供资金偿还欠原股东的债务。也就是说,受让方成为新股东的同时,成为对标的公司借款的债权人。
    二、是股东欠标的公司借款的债务。股东占用标的公司资金的情形时有发生,但在股权转让时应当了断。此款项的法律关系中,标的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当明确告知意向受让人存有债务清偿问题,处理的办法是事先作出承诺,并在结算转让价款时一并偿还。
    三、是与原股东相关的或然债务风险。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向金融机构借贷资金,由股东提供担保,或股东向金融机构借贷资金,由标的公司提供担保。现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贷款清偿尚未到期,作为股权交易的双方应当约定,经征得金融机构同意,或解除原股东担保,由新股东对标的公司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或解除标的公司担保,由原股东另寻他人承担担保责任,以规避原股东、标的公司或然的债务风险。
    四、是与转让股东无关联的债权债务。标的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也会产生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并与股东无关联关系。如标的公司向金融机构借贷资金(以标的公司财产作抵押);经营活动中往来的应收应付款项;标的公司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合规决策程序向他人提供的担保等。对债权而言,标的公司是权利主体和行为主体;对债务而言,标的公司是承债主体和清偿主体,可以独立于股东依法合规地进行处置,与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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