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不可以向足额的股东索赔。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只要公司股东已经足额出资的,即使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承担未清偿债务了。但要是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况时,当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是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通常情况下不用承担债务责任,特殊情况下要承担责任。
(一)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1、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法人中的一种,法人是法律规定拟制的人,对于股东来说,公司这种企业法人就是别人,别人的债务当然不需要股东来承担。
2、原理是这样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无论是用实物、货币、知识产权或是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出资,都是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是简单的给公司使用。
(二)特殊情况下,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1.原则上有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2.公务员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不能要求显名登记为股东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参见案例(2024)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但是,公务员要求登记为工商登记股东,法院不予支持。参见案例(202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3.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代持协议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案《信托持股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参见案例(2024)最高法民终529号。基于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同样的法理,代持其他金融机构股权的代持协议无效。
4.代持证券发行人(拟上市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1、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是募集办法中首先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司名称应当用全名。在公司名称一项中还应注明公司注册地、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有关事项。
2、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债券总额是该公司本次发行的债券总金额数。债券总额
要根据公司的净资产额、生产发展需要、累计债券总额、最近3年平均的可分配利润能否偿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等事项来确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才生效。从债券总额上能反映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票面金额是每张债券上标明的金额数。
3、债券的利率
亦即债券票面利率,票面利率一般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确定,认购人在购买债券时,总是希望获得较高的利息,否则,他宁愿拿钱存入银行而不投资债券。公司在确定债券利率时,一是综合考虑债券期限、本息偿还方式、公司信誉高低及其他多种因素,二是要符合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4、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还本付息的期限是从债券发行日期到清偿本金和利息日期的期间。发行公司在确定还本付息的期限时,应本着成本最低、效益最高的原则,综合考虑和分析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使用目的和使用周转期,未来一段时间资金市场借贷资金取得的难易程度和社会承受能力等诸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