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⑴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⑵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⑶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3.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4.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是指除去普通合伙人合伙资格的行为。对于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那被除名人退伙。如果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下:
1、书写合伙做生意的合同协议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违约责任等。
2、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并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尽管未事先清算,亦应受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此举仅适用于同财务管理比较完善的个人合伙适用;三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记帐凭证一一进行质证、审核,拒不交出帐本,以妨碍诉讼论处,借此侵占财产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二、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结清算,合伙不得终止,其他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
三、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因财务制度的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就此阻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