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当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的实施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或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使破产的继续已无意义,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终结束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有三种情况:
(一)破产企业经过和解与整顿,扭亏为盈,获得复苏,从而按照和解协议偿还了债务。这时企业破产的原因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毫无意义。这时,应由清算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终结,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终结。
(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全部或部分满足,从而达到了破产程序的实施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裁定书的内容应予公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及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等,均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示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是不能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可以申请破产的人只能是公司法人或者企业的债权人。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所谓破产清算,首先成立清算组,有清算组处置资产负债等,最后按照程序,偿还抵押债务、支付安置职工费用、缴纳税费、无抵押债务、利润分配。库存商品应作销售处理。
不同情况下对存货的处理要求不一样,企业应分析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因,对存货采取适当的措施,降低存货处置时应交纳的增值税。
1、企业迁移:法人资格不变,存货的产权不需要发生改变,因此,办理注销登记不影响进项和销项,不产生额外的税务负担;
2、企业外地的分公司注销,分公司有存货:分公司的存货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处置:
a)退回给总公司:视同销售,产生销项。如果没有足够的进项剩余,税负会比较重,但总公司即可可以抵扣,因此,如果分公司有多余的进项,总公司进项不足,通过退回可以转移进项,整体降低企业税负;
b)转移到其他分公司:与退回总公司相同。
c)销售给客户:一般需要降价,因此,降价销售也是一种方式。
3、企业吸收合并,法人资格注销,帐面存货需要处置:企业吸收合并,属于产权交易,对涉及的资产转移不征收增值税(备注:也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存货的产权发生了变化,但不需要交纳增值税,不增加税负。
4、企业清算,存货需要处置,企业清算后法人资格注销,法人实体已经不存在,因此,企业的存货需要处置。处置的常见方式包括:
a)退回供应商:如果供应商愿意,可以采取退回供应商的方式,退回供应商需要对方开具负数发票,企业冲减进项,对于进项有余的企业可以选择,如果没有多余进项,该方法可能需要补高额税款。
b)变价销售:对于清算企业而言,变卖处置存货是商业惯例。
c)用于抵债:用存货抵债也是企业清算的一种常见方式,根据评估价格,抵偿部分债务。
d)分配给股东:分给股东也属于视同销售的项目之一,如果股东可以抵扣,可以考虑用该方法,如果股东是个人、小规模纳税人,这样处理视同销售,对方进项不能抵扣,实际上对企业不利。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原因各种各样,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存货处理方式,或者是几种方式的混合,从整体上降低税负。如果涉及关联方,还要考虑定价是否合理。
不能。公司分立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重大法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分立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拟定分立方案、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公司变更等多项流程。
此外,公司分立必须是一个公司通过依法签订分立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分别为以下两种形式:
1、派生分立,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2、新设分立,指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法人分立后,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合营各方投资者必须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已实际开始生产、经营。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是被执行人所在地区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可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将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扣除后,根据财产保全以及执行中查封、扣押和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而后债权人仍有动力不足的问题存在。
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在程序执行之后无法对债务清偿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指定清算组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若是能证明资不抵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公司解散清算中印章应当交由管理人,即清算组进行管理,清算组原则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等。清算期间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的业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其间破产清算归于强制清算的规模,本词条介绍的清算组仅指破产清算的景象。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所组成的担任对破产产业进行保管、整理、估价、处置和要配的清算安排。各国对清算组或类似于清算组的建立有不同的规则,如《新西兰破产法》规则,破产产业的办理人是依照国家效劳法令规则录用的公职产业受托人。债权人仅能够派遣专家等帮忙他进行办理。《智利动产法》规则,破产产业由公职的破产产业办理人组成的“破产总局”来清算。《英国破产法》则规则由债权人挑选、托付破产产业的办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则,由人民法院建立清算组来接纳破产企业,其组成人员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专业人员一般指注册会计师、律师、经济师、审计人员等。清算组建立后还可视具体情况聘任作业人员。清算组受人民法院的领导,对人民法院担任并陈述作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清算组的活动进行干与。
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特殊性
按照我国当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可见,与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不同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如下特殊性:
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是在企业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业资产足以偿还其债务的前提下成立的。当然,若通过清算程序,发现企业已实际资不抵债时,企业可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织。
2、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进入破产宣告阶段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可随时成立。
3、破产企业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来组织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是由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来组织成立的,一般由企业内部机构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人员因为业务关系而相互配合,其作为独立机构的特性不像破产企业清算组那样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