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又包括:
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主要是转受让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之履行和权利之实现而发生的争执;
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主要指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的诉讼,主要包括公司为引进外部资金,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以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表面上看,此类行为虽不直接发生股权转让,但是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权益被稀释,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这在许多地方等同于公司股东权益被转让,所以,我们在此将其列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了对公司股权进行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组成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它作为公司的一种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特征,其中很重要的在于其兼有人合与资合的性质。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性质,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做了特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36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实践表明,我国公司法还存在许多的弊端及疏漏。
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的权利,公司的计划决议几乎都由其控制,小股东面临大股东专横跋扈的行为时,常无有效的制止措施。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消极作为,更助长了大股东的气焰。小股东只能承受这种欺压,或是“转股走人”,不能实现其最初合作经营公司、获得预期收入的目标。股东向有限公司投资就意味着步入了单行线[1],虽取得了股权却失去了更大的资产自主权。当大股东在公司滥权时,小股东无法维权;即便依赖救济途径来维权,也只能在规定的条件、方式下进行,结果不一定能真正维护好其权益,法院也往往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加案例在注释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此情况下转让出资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解决方案,使小股东从被欺压状态中解放出来。
出资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东出资转让的实质也就是股权转让[2].对内转让指将股权转让公司的其他股东,这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因此公司法对此无限制,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对外转让是指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这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是我们不能保证原股东会欣然接受新股东的加入,股东间的高度信赖关系不一定存在,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公司法对对外转让进行了较多的规范和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此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此理解下该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照此理解,在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前提下,不同意的股东或者购买该出资,或者视为同意转让。若未过半数,则股权对外转让不能,如原股东也不愿购买,则股权转让行不通,而减资程序通常也难以启动,那么此时股东真的步入单行线。这会严重影响股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不过在此观点下仍存在另一个小问题,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须经1/2的股东同意,可是在第一种理解下,通常有两种结果:1、出资转让即便不经过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果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其股权;2、若是通过则可以向股东外的人进行转让,转让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或者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或者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并没有实在的意义也就无存在的价值。所以笔-者建议将此条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另外,很多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如规定:股权转让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也给法院提出了新的难题。
(二)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手段及其不足
公司法给股东变现其出资留了两个通道,一是公司减资;二是股权转让。但是减资意味着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而公司资产的减少会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为这些资产本来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期望所在。所以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确立了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所谓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经营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所以减资道路行不通,不能使收回出资得以实现。但公司协议解散须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小股东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不能实现,协议解散之路也不通。至于请求司法解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得到支持。此时股权转让成了一种普遍采用的解决方案,使小股东能够结束其受欺压状态。但是有时因为种种原因转让不能,或是转让将使其遭受严重的损失,此时该怎么办,难道大股东过错带来的后果却只能由小股东承受吗?当然不能。如果这样只能破坏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利于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我国现行司法应考虑拓宽救济途径,使股东利益得以保障,或对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做特殊规定,使转让制度充分发挥其效。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如下:
新增股东会和老股东一起分配新的利润,除非老股东同意,新股东不能去分属于老股东的原有利润。例如A公司在2024年底净利润1000万,但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只向三名股东分配了500万元利润,另有未分配利润500万元,仍属于当时的三名股东。如果2024年3月加入了一名新股东(可以是虚拟股持股股东),又假设A公司2024年盈利1000万元。那么新股东对此1000万利润有分配权;对A公司原有的500万未分配利润,除非原来的三名股东同意新股东参与分配,否则,新股东无权参与分配。
一、债权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产生;
二、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三、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四、债权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六、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且债权人为被投资公司股东的,表决还应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八、全体股东以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