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即使变更、解除合同也只有在不可抗力、一方违约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
依《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行使变更、中止、解除合同之期间从托运人交付货物于承运人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即使承运人已向收货人发出收货通知,亦可行使之。
中止运输即中止合同,为运输开始前及运输行为实行中运输行为之中止,无论为一时的或无限期中止均无不可;然已到达目的地,则无所谓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是解除合同,因情形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变更达到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为运输合同之变更,为内容或主体之变更。该项权利,不仅托运人可行使,其授权人或有提货凭证人均可行使;提货凭证为物权凭证,持有凭证人为物之所有权人,自可对货物进行处分,故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均可为之。
不需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不需要收货人签字的,收货人只需要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
《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对买家来说:
1.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阴阳合同以虚报价格来逃避国家税收或骗取高额贷款损害国家税收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因为真实交易的价格和上报的价格不同,可能导致价格条款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签订阴阳合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就有可能会导致整个合同被撤销。
2.依旧需要承担高费用
当买家再次转让房产时,由于政府备案的价格低于实际成交的价格,这就将面临卖出和买入价之间差额较大,相应税费被拉高的问题,将要承担更多的税赋,这样的话,不仅为以后自己的房子操作带来麻烦,而且同样还是需要承担较高的费用。
3.卖家因房价上涨而毁约
如果房子的价格出现上涨,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房价上涨时,卖方就想要撤销合同,买家因为签订的是“阴阳合同”,所以也无法追究其责任。
4.遭受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
阴阳合同中买家存在偷逃契税的行为,一旦被税务部门查出后,买家就可能和卖家一样受到补缴税款、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其逃避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达到一定标准时,买家和卖家将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卖家来说:
1.合同被宣告无效的风险
由于阴阳合同上的房价低于实际价格且属于虚假纳税申报和损害国家利益,会增加买方的心理变化,如果买方反悔,卖方将面临着承担利息、房价下跌等损失,特别是房屋价格出现下降时,买家将有可能通过宣告无效等诉讼方法来试图解除交易。
2.房款不能全额收回的风险
由于“阴阳合同”存在价格差异且无银行监督,买方将有可能不按期在支付备案价格外的房款过户价之外的房款或者恶意要求以备案价格进行交易,这时卖方将陷于困境中,采取协商、催讨、起诉方式,都会增加时间和金钱成本
3.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风险
签订“阴阳合同”的卖方因此可以少缴甚至不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存在偷税行为,则不仅会被追缴税款,还可能被处以罚款。
(一)主债权。
主债权即主合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保证范围最主要的内容,从根本上讲,保证的设定就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保证范围的其他内容也是由主债权派生出来的,是从属于主债权的。
(二)利息。
利息主要是当主债权的标的为金钱时发生的,可以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都派生于主债权,所以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
(三)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金钱给付。
(四)损害赔偿金。
主要是指债务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向债权人所应支付的赔偿金。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
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实现而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保证人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对具体的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有效的约定排除法定的保证范围。
合同到期续签条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平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协商一致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只是具有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在国内,无权代理一般指后者,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
无权代理有:未授权之无权代理、越权之无权代理、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等,无权代理如果被代理人没有追认的,由代理人承担责任。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为其代理行为中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构成法律上的无权代理。如果越权代理行为造成被代理人损害,越权代理人应该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可见我国《民法典》采用交付主义原则。那么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其实货物交付,通常指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
(一)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如同确认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二)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
(三)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它不是对国家强制性的否定,也不是对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违约以及侵权态度的藐视。如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常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着合同标的价格。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于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