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如下:
1、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
2、代持股人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的
为防止代持股人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情况下擅自行使股东权利,代持股协议如果条件许可应当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这样其他股东也可以制止代持股人的违约行为。
3、代持股人擅自出让或质押股权
如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者同意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实际投资者只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名义股东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为预防代持股权被转让,可以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质押给实际投资者,实际投资者为质权人,名义股东为质押人。根据相关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质押人不得转让被质押股权,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
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的。真正的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5、代持股人死亡引发继承纠纷或离婚纠纷
代持股人死亡或离婚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6、在处分股权时被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
在入股时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明确独立的股份转让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由公司或被告交纳。
当然为了防止恶意的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利,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视具体情况,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股东为公司或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一旦原告股东败诉,则公司或被告为参加该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获得赔偿。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挂名股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处理方法:
挂名股东如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作为隐名股东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的地位,这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在一开始就应该有所预防,如果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话,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在诉讼前首先要确定以下几点: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
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已经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
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外商出资应按外资企业规定进行审批,否则就不能确认为内资公司的股东。
只有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通过司法救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规避方式如下: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主要体现为一种意定的合同关系。而这种合同关系,通常是隐名股东有意为之,该约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约定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在实践中,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亦屡见不鲜。此即为隐名股东法律风险之一,因为在该种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以供核实,隐名股东若想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非常困难。另外,在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这种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有的则认为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还有的称之为"股权代持关系",不同的定性在法院审理中存在差别。所以,实践中一是要注重签订合同,二是要注重明确合同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