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押物选择的风险目前国内对股权质押,在政策上还没有完全放开。
作为出质物的股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股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上市股份公司法人股由于企业运作相对规范、信息透明度高、市场监管严格,并且在权利转让上有法定的登记机构,成为业界普遍接受的担保品。而非上市企业的股权,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缺少合理的质押登记机构,从而加大了法律维权的难度。而商业银行以股权质押发放的贷款中,大多数质押物标的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进行资产保全时容易产生法律纠葛,从而影响到债权的顺利实现。
2、质押物价值波动的风险股权之所以可用于质押最根本还是源于股权的财产性、价值性。
但与一般质押物价值预见性强的特点不同的是,股权质押贷款的质押标的价格极其不稳定,在实际操作中的股权价格由于受市场的供求状况、市场利率的高低等因素影响,波动性很大。另外,股票质押后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行为,以及当质押标的所在企业为借款人的关联企业时,借款人的经济行为、质押标的所在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等都会影响股权价格。所以说,股权价值本身是一个不稳定的预期值,经常处在变化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力度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预期价值常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违背,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股权质押公示方法缺乏安全性我国法律以登记作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看似严格但缺乏安全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股权质押属于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因股权质押合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收集相关证据,然后写起诉书,再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为提高其债权的安全度,在同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会通过各种方法要求债务人提供等额的担保,不管是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等形式。债权人基于债权安全的考虑,要求债务人提供等额或者大于债务的担保,是现今商业交易的通行做法。在古代,当人们生活陷于困境,无法筹集生活资料之时就已经开始尝试这种较为有效的融资方法。特别是家里有其他价值比较昂贵的古董或者首饰,古人们往往会选择将这些贵重物品典当出去换来钱财用以不时之需。这种比较古老的典当行业衍生到今天就变成的担保制度。
(一)合同中约定的对于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效力;
(二)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
(三)出质人对于出质的股权享有表决权等权利。
根据2024年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核对股权:
核对最新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原件,确定出质股东的持股比例;
(2)签字人身份核对:
核对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所持身份证件是否与持证人、复印件一致。
(3)股东会决议的出具:
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出具:由公司股东出具同意某股东出质的股东会决议。将股东会决议原件、股东签名式样、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三者核对。
法人股东自身的董事会决议的出具:如法人股东公司章程无特别要求股东会决议的,可为董事会决议。由法人股东公司的董事签署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担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将董事会决议、股东签名式样、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三者核对。
(4)出质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签署《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
(5)公司出具《股东名册》,名册上应明确记入该股东将具体比例的股权出质、及相应的质权人。公司应加盖公章、其他股东应签章确认。
(6)存档:上述要件由担保公司保管,身份证件原件退还。
需要。股权质押是否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为同一公司的股东。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陨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企业股权质押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解除:
1、一般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2、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且该事由已经发生,并通过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行使解除权。
反担保解除的条件:
1、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1、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都不可能像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处置中进行考察。
2、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就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担保》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质押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
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股权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否则受让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谓的财产权利,但是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一个与公司财产都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来享有,这不是非常荒谬的吗?因此这也就反证出从一开始设质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因为一项待转让的权利如果开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经过转让却变成了完全的,这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