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为隐名出资者对外转让股权,需首先确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确定办法和依据如前述;若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则转让合同无效;如具有股东身份,则需要分情况对待:受让人继续隐名,则需要与显名股东之间建立新的契约关系;若受让人需显名,则需要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然后完成转让。
若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需要在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做出选择。此处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只要第三人没有恶意而受让股权,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当由显名股东承担。
这是股权转让限制中最为主要、最为复杂的一类,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冲击最为明显的一类。所谓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即各国法律对股权转让明文设置的条件限制。以我国公司企业法律为蓝本,结合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封闭性限制。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地转让出资,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它原有股东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典型地预示着有限责任公司(类似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或者私募公司)的封闭特性,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它公司形态、尤其是股份公司形态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之一。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凭着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措施,来满足那些追求封闭经营的投资者的需求,家庭型公司、中小型紧密投资者组合的公司,往往对此十分看重。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具有广阔适用空间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凡有违封闭性限制的股权转让,不仅公司可以拒绝名义更换,而且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亦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2、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不得转让。通说此项规定,无非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任职便利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它非任职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此类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多认定为无效。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7条、第227条规定:董事、监事在任职其间不得转让其1/2以上的股份,超过1/2时,董事、监事当然解任。④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正面否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反之,却以任职解聘为其法律的后果。本文以为,对此类限制下的预约股权转让,即以解聘职务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同样应承认其法律的效力,不应一律无效。
3、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即公司不得为受让自己公司股份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类似限制为世界各国公司法律普遍采用,其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此同类的限制,还包括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公司接受自我股票抵押,存在公司受让自己股份的隐患,因为公司一旦行使抵押权时,即有可能取得自己的股份,故同样应予限制。在其它国家的公司法律中,与此类似的限制还有子公司获取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关联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等。究其法理,皆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凡有违此类禁止性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疑应属无效。
4、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
这主要是指对国家股、外资股转让所作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国家股虽可转让,但需经相应的审批。
5、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第140条也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1、两人合伙股份的分配方式一般以真实出资比例来确定,如果有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入股,最好办法是将非货币资源评估作价,以双方协商的作价额入股。持有67%股权,被认定为绝对控股,具有完全话语权的优势,51%被认定为有相对裁决权,34%被认定为决策必需征求人。
2、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数额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五十个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二人的下限和二百人的上限这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驶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驶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例如,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及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这四种情形例外《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在民商事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实证。
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的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入应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下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初创企业股权分配方式有:
1、按照出资额比例分配,出资是股权分配的依据,根据出资额与占总出资额比例进行股权分配,这种方式可能使得每位出资人获得股权比例有多有少。
2、股权协商分配方式。两位股东,一个出资60%,一个出资40%,但股权进行平均分配。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民法典是比较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所谓合同的相对性,主要表现为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合同双方也无权为第三方设定义务。
因此,虽然很多投资者在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时候,想到的都是要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很多股权转让合同中,与投资者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对方,往往是公司的原股东,正是因为合同的主体不是公司,因此要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上存在法律障碍。
公司如果直接发行股份,与投资者签订的应该是认购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非常严格,基本上不会出现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不特定的投资者。
因此,投资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合同条款中存在"回购条款"(即公司如果不能按照预计的时间上市,那么将以某一价格回购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投资者首先要看的,还是合同对方是谁。
如果是公司股东,那么合同中无权为公司设定回购义务,该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如果是股东回购,那么如何保证其有能力完成回购义务,则是个现实问题。
1、股权转让的限制的条件是,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股东,并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有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让的股东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
2、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主要类型,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比较多的,已经成立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以成立分公司时,是不能成立股份制分公司,股份制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