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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人看过2024-01-05
    股东可以做监事
  • 100人看过2024-01-05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100人看过2024-01-05
    股权转让后,若是股东会已经作出分红决议的,可以追偿先前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
  • 100人看过2024-01-05
    股权可以任意拟定转让价格,国家对股权转让价格没有强制规定。
  • 100人看过2024-01-05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等同于股权变动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股权变动生效在后。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
  • 100人看过2024-01-05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份代持双方的法律风险

    基于以上法律要点,归纳股份代持双方的法律风险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份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

    3、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对股份进行处分,这其实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因为,名义股东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5、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6、名义股东如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7、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 100人看过2024-01-05
    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若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股东,并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有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 100人看过2024-01-05
    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应不受股东瑕疵出资的影响,因此,公司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不能构成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在作出判决时,应增强判决内容的可执行性,并注意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 100人看过2024-01-05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资格一

    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公司股东列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畴,主要是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由于受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实际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对外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其法人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只有公司法人才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公司内部成员的股东无权就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界研究的不断深入,原有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畴的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股份制企业和公司的大量出现,如何协调企业法人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利益,如何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日益成为立法上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是适应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实务界已经注意到在行政诉讼中对股东权利进行保护。

    资格二

    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特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采取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说,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如何界定某一主体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表述,学界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原告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句话说,只要某一主体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诉讼结果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就具有原告资格。而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对公司所作出的每一涉及公司利益的行政行为应该说均与其自身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对股东的自身利益造成影响,从这一点来看,由于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在作为法人的公司不愿行使诉权时,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应该说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的。

  • 100人看过2024-01-05
    股权转让可以按当日股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按照公司设立时的价格来转让;可以按照评估价格来转让,也可以按照当日的股价来转让。具体的转让办法由当事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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