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可以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小股东保护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话题,也是中国公司法修改的重心之一。中国公司法实施十年,各种公司组织快速发展,在中国市场经济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公司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现象也经常发生,并在各种公司中程度不同地存在,尤其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完全操纵公司,掏空公司资产,普通公众投资者被任意宰割的情况更是十分严重。
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在于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辨证认识和分析。资本多数决本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原则和表决机制,是公司法最可选择的公平手段。这一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股东平等的基本体现。然而,资本多数决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它不过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其实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和强迫。对资本多数决的逻辑分析表明,多数决的结果是多数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或者说多数与少数的意义只表现在表决权行使的过程之中,而最终的结果总是对多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全部肯定和对少数股东意志和利益的全部否定。这正是发生在表决权上最为奇特也最为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可以称其为权利的吞并或权利的淹没。
各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制度设计实现的,这些制度和规则包括:除了肯定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外,进一步将董事的义务扩展到对股东的义务;不仅要求董事对股东负责,而且进一步要求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也应对少数股东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于公司的某些重大决议或重大交易,不同意的少数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能有效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予以限制;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赋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在程序上,赋予少数股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权利。
在董事或控制股东实施不合法、不公平的行为或对其他股东实施欺诈等情况下,请求法院颁布命令,强令公司解散,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以及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直接诉讼和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权利。
相形之下,中国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虽也有几个条款有所体现,但并未成为一个突出的主题,更未形成一个精心设计的完整体系。这一缺陷和不足形成的原因则在于公司法制定的历史条件,作为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在制定的当时,主要任务是建立中国公司的基本制度,确定公司的基本类型,确立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架构,而对于中小股东保护这种公司法纵深发展之后才暴露凸现的问题,还没有作为紧要的问题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还很难为当时的立法所重点关顾。
十年过去,伴随公司组织丰富多彩的实践,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在不断地创新和发展,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理论日趋成熟,已经启动的中国公司法修改已把它列入了重点的修改内容,已经形成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在许多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表现了对中小股东保护的良苦用心和精心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股权转让的介绍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
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向合伙组织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向法人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二者虽然都是股权,但两者之间仍有区别。
向法人投资者股权的内容主要有:股东有只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股东有参与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股东有自己出任法人管理者或决定法人管理者人选的权利;有参与股东大会,决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权利;有从企业法人那里分取红利的权利;股东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有在法人终止后收回剩余财产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源于股东向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2、变现机制,股东退股变现比例是多少剩余资产肯定缩水和公司风险也加大。
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方式
(一)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1)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
(2)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二)协议收购
1、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2、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中小股东保护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话题,也是中国公司法修改的重心之一。中国公司法实施十年,各种公司组织快速发展,在中国市场经济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公司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现象也经常发生,并在各种公司中程度不同地存在,尤其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完全操纵公司,掏空公司资产,普通公众投资者被任意宰割的情况更是十分严重。
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在于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辨证认识和分析。资本多数决本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原则和表决机制,是公司法最可选择的公平手段。这一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股东平等的基本体现。然而,资本多数决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它不过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其实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和强迫。对资本多数决的逻辑分析表明,多数决的结果是多数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或者说多数与少数的意义只表现在表决权行使的过程之中,而最终的结果总是对多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全部肯定和对少数股东意志和利益的全部否定。这正是发生在表决权上最为奇特也最为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可以称其为权利的吞并或权利的淹没。
各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制度设计实现的,这些制度和规则包括:除了肯定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外,进一步将董事的义务扩展到对股东的义务;不仅要求董事对股东负责,而且进一步要求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也应对少数股东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于公司的某些重大决议或重大交易,不同意的少数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能有效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予以限制;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赋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在程序上,赋予少数股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权利。
在董事或控制股东实施不合法、不公平的行为或对其他股东实施欺诈等情况下,请求法院颁布命令,强令公司解散,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以及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直接诉讼和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权利。
相形之下,中国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虽也有几个条款有所体现,但并未成为一个突出的主题,更未形成一个精心设计的完整体系。这一缺陷和不足形成的原因则在于公司法制定的历史条件,作为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在制定的当时,主要任务是建立中国公司的基本制度,确定公司的基本类型,确立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架构,而对于中小股东保护这种公司法纵深发展之后才暴露凸现的问题,还没有作为紧要的问题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还很难为当时的立法所重点关顾。
十年过去,伴随公司组织丰富多彩的实践,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在不断地创新和发展,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理论日趋成熟,已经启动的中国公司法修改已把它列入了重点的修改内容,已经形成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在许多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表现了对中小股东保护的良苦用心和精心安排。
一、股东直接诉讼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股东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他可以基于其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股东身份提起旨在保护自己利益的诉讼。此处侵犯股东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董事或其他股东。直接诉讼与代位诉讼(间接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
二、股东代位诉讼(间接诉讼)权
股东代位诉讼权也称间接诉讼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为了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