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途径具体有哪些呢?
1、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境内各种性质、各种类型企业的股权,但是在收购前,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中方原企业自然人股东在原企业享有一年以上股不地位的,可作为变更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
2、外国投资人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资金,应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申请,经批准后,可延长至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的60%,其余的应在一年内一部付清,收益的分配按实缴数计算。
3、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的企业股权,在未支付结清购买金前,不享有企业决策权,并不得将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方式纳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1)保证股份代持协议为有效协议,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
(2)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针对上述所提及的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法责任,以防范上述风险。另外,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加大违反协议的成本,使违约方的行为得不偿失,有利于对意图违反协议的一方双方予以震慑。
(3)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将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4)将股份代持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条件许可,应将股份代持协议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此时若代持股人私下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在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2)出资到位与否,不影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该权利以股东资格为标尺。股东出资不足,引发公司及其他股东要求未足额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可以股利抵作出资。就是说,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是否具有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决议分红并确定了分红方案后,股东即享有请求公司按分配方案给付红利的权利,出资瑕疵股东也不例外。
(3)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红利分配权的问题。《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自益权、共益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以享有其投资所带来的利益,而股东出资不足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1)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在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2)出资到位与否,不影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该权利以股东资格为标尺。股东出资不足,引发公司及其他股东要求未足额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可以股利抵作出资。就是说,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是否具有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决议分红并确定了分红方案后,股东即享有请求公司按分配方案给付红利的权利,出资瑕疵股东也不例外。
(3)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红利分配权的问题。《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自益权、共益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以享有其投资所带来的利益,而股东出资不足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权转让后30日内需要进行工商变更。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有: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长期应收款)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因此,在确认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处理:
1、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2、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不足以冲减的,应当以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账面价值为限继续确认投资损失,冲减长期权益的账面价值。
3、在进行上述处理后,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企业仍承担额外义务的,应按预计承担的义务确认预计负债,计入当期投资损失。
被投资单位以后期间实现盈利的,扣除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应按与上述顺序相反的顺序处理,减记已确认预计负债的账面余额、恢复其他长期权益以及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投资收益。
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均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起诉也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满足前提条件时,股东方能利用其代表诉讼之权利。
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起诉结果归于公司;股东也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