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可能会引发争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怎样处理
(一)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处理办法
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般认为,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即处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纠纷时,《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其他与《公司法》相关的行政规章,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综合性审查。
概括来讲,一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转让的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形;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处理股权转让纠纷应该注意的情形
由于股权转让合同远比一般的商品买卖复杂,而且国家为保障资本市场的有序运作,在法律法规中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作出了较多的限制,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判断要比一般商品买卖困难得多。不过,在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诸多情形中,以下几种情形是相对具有公司法趣味与色彩的,这些情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未履行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同意手续;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导致一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
上述的这些情形也是目前在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比较突出且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其他情形,如因涉及国有资产、外商投资管理、证券市场监管而由法律法规予以特别限制的情形,虽也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必须予以重视和考虑的,但这些情形的行政性、政策性色彩更为浓厚,因此,更多更常见的应该是考虑上述的几种情形。
企业在资本经营过程中,资产重组的投资者在对资本市场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利用其实物资产、金融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形式,通过参股、控股、股权的相互转让与置换,决定企业的资产在不同企业之间的重组,通过这种以企业产权为核心的股权重组,以期达到使资本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股权重组主要涉及公司股本数量、资本结构、股权分布的变化。
股权结构是各个股东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的比例。合理的股权。
结构有利于公司的权力制衡,有利于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层和职工持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与以下五个因素有关。
第一,政府同意出售多少股权给管理层和职工。
第二,管理层和职工的购买能力。
第三,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四,其他投资者参股。
第五,是否设置国有优先股。
跟据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有三种形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包括外商合资与外商独资两种)。其中,中外合作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侧重点是在新设立时,双方以技术专利等进行合作而成立公司,这种公司一般是在特定历史时期根据某个项目(比如建筑项目)而设定的一种公司形式,现在一般很难申请到了。如果是内资公司已经成立了,现在外方想增加投资并因此获得内资公司的股权,参与经营,这种是典型的中外合资形式,不能够申请为中外合作形式。因此,最好也只能够申请成为中外合资企业。合资的形式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利益分配方案也比较容易拟定,不容易产生纠纷。
内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有两种形式:股权并购、新设合资。其中,境外并购是只不改变内资企业原有的经营状态,只是增加一个外方股东,办理股权变更即可。但是缺点是原有内资企业如果是亏损或者有债务的话,变更的过程将会很漫长。新设合资是指两家公司以股东的身份,另外新设立一家合资公司,此时,需要向政府部门办理的是新设公司的手续。优点是能很快进入经营状态,不因内资公司的税务审查公告等原因拖延新公司投入运营时间。缺点是内资企业先必须以股东的身份投资一笔钱到新公司账上,然后自己再慢慢注销,增加清算等费用。
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主体存在的法律问题
二、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三、股权转让在其它方面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还存在多方面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包括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合同等,如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中,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不仅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交易场所、审批的程序、受让人的条件等等均做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仅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问题进行审查,还应对诸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严格把关,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1、出资瑕疵股东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必须继续履行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即使法院受理了公司的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仍然应当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无论公司成立与否,都构成对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违约;如果公司已经设立,出资瑕疵股东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赔偿责任。
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处理
未依法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严格讲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追认的,则转让仍为有效。此种情形下,纠纷一般有两类: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受让人起诉出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先将该诉讼情况通知公司,让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合同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期限内有超过半数以上股东作追认或不作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转让而不作否认,视为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出资的,或仅欲以低于转让合同价格购买的,判令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相同或优于该转让合同的价格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则视出让人意思表示而定。如出让人在此期间转而与其他股东履行股权转让的,则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出让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部分履行的应作无效处理,出让人还应返还其已收取部分转让款及法定孳息。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以受让人在审理中变更原诉请而为之,否则法院只能仅就原诉请审理,或予以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而不必主动干预应由当事人自由表示的私权。如经诉讼中给予一定的追认征询期限后,仍未能满足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确认无效,继续履行不予支持,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亦如前述,可按无效返还及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出让的股权无效。在审理中,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负责举证,在期限届满前如其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提出转让其所拥有股权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请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作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或其所报价格的要求劣于现股东以外受让人所出价格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有效。此外,如公司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出让人所转让的股权业已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则此种情形可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该转让。该转让合同也为有效。除此两种以外,转让合同无效。由此,继而引起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合同内外关系,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关系,故一般应另行成诉,处理中按无效返还并按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裁判。
二、股权出让人是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的处理
在此情形下的纠纷,一般也存在两类。
一为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
二为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前一纠纷往往因后一纠纷的发生而引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