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必须为股东。
首先明确告诉大家,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董事长、执行董事肯定是股东,但经理却不一定是股东。因为经理通常是由董事会聘任的,也有董事担任经理的。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必须为股东。
1、向公司足额缴纳;
2、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设立后存在出资瑕疵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个人公司理论上是不可以有隐名股东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而且该自然人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而且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一定的资本是任何企业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个人独资企业也不例外。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的问题,实务中争议颇多。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思路,有限公司董事不享有一票否决权,否则将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一人一票”制度,实务中存在诸多风险。
然而,考虑到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现实情况,不宜笼统的将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的一票否决权认定为有效或无效。这个“现实情况”是什么呢?目前,我国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大多不健全,很多创业者对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甚了解,股东同时担任董事(长)的情况非常之多。也就是说,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做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形下,公司章程规定某一“董事”对有些事项享有特权,如一票否决权,就不能简单的被定义为有效或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