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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5人看过2024-01-07
    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决权,而是多股才享有一个表决权;
    二是间接限制;即通过规定不同公司议案的通过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的方式,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从而间接达到限制效果;
    三是对代理表决权的限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为方便那些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愿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表决。委托投票制对于保障股东尤其是高度分散的众多小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事务,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购、滥用委托书的弊端。
    对代理表决权加以限制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对代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别利害关系表决权被排除的股东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2)对代理表决权的数额进行限制。主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决权只能占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数的一定比例;
    (3)对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限制。如要求必须采取书面授权的方式,代理权的授予仅限于一人且不得重复授权;
    (4)对代理期限作出严格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代理表决权长期被代理人控制,产生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对公司自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为了避免公司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权与经营权,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规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 176人看过2024-01-07
    一、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主体,实务中有相当大的争论。当事人适格,涉及到诉讼标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共同诉讼当事人
    基于既判力的需要,将判决效力及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而言,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双方当事人,法律规定效力及于第三人时,判决效力始及于第三人。但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均维持判决的相对性,则因既判力而被确立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就同一法律关系有发生矛盾的判决的可能性,如此,反而导致法律生活的混乱和不安定,故法律例外地将判决的效力扩及与本诉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一定范围的第三人或一般第三人,以谋求权利关系统一确定。
    这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种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如诉讼标的不可分。如果当事人与第三人属于固有的必要的共同,若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则是当事人不适格,这将是一个无效的判决。另一类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如既判力的扩张或有对世效力的形成之诉,它不因第三人未参加前诉而无效。这是我们研究第三人参加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类型的重点。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而言,除涉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除分权和保障诉外第三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应避免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沦为恐吓公司的工具。通过分析可知,公司是适格被告主体,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有超越一般股东利害关系的特别重大利害者,亦应有当事人资格。
  • 137人看过2024-01-07
    重整程序参与主体广泛化的特点决定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需要对多元主体的利益进行保护和关注。每个利益主体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都有尽量扩大自己权力空间以从重整中获得更多利益的冲动,因此多方主体之间的制衡对破产重整的成功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破产重整中主要存在三组主要关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管理人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破产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这几组利益关系进行了制衡,而财务控制正是实现这些制衡的管理手段。如果把企业破产清算比喻成分一块既定大小的蛋糕,不管够不够分,它的大小是既定的事实,那么重整制度就是要把这块蛋糕做大,使各方参与主体都能获得比破产清算更大的利益。债权人通过重整收回更多的债权,债务人通过重整实现生存和可持续发展。重整的核心是通过债务人的复苏来满足相关主体的利益,债务人重整的成功对债权人、债务人来说是双赢的。
    对大股东而言,企业破产重整是对当期收益与跨期收益权衡的结果。同时,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债权人的让步,重整资本的筹集需要债权人对债务的减免,甚至获得新债权人的资金支持。因此,上市公司的重整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大股东的意愿;二是能否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支持。这是一个典型的在大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讨价还价行为,重整方案必须在大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利益均衡。
  • 131人看过2024-01-07
    公司股东的特殊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时的请求撤销权。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无效的情形;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及召集方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二、查阅复制权(有限责任公司)
    1、章程、股东会纪录、董事会记录、监事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
    2、会计账簿——查阅;
    3、查询程序:股东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认为有不正当目的拒绝的,1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股东可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三、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
    1、向第三人转让——过半数人同意;转让的程序:需要书面通知——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不同意的情形下,股东应该购买;不购买的情形下,视为同意;
    2、向其他股东转让,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协商不成按出资比例。
    四、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强制执行——通知——20日内行使,否则视为放弃;
    五、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公司发生严重困难,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10%以上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 162人看过2024-01-07
    一般将股东的出资责任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
    (1)追缴出资。即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发行出资义务。
    (2)损害赔偿。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债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资本充实责任
    可具体分为:
    (1)认购担保责任。
    (2)缴纳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亦称出资担保责任,即股东虽认购股份但款缴纳股款或交付非现金出资标的,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未交付非现金出资财产价额的义务。
    (3)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应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 171人看过2024-01-07
    不管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依法均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过,基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封闭性以及公司规模小等特征,公司法允许这类公司自由约定的规定多,而股份公司却具有资合性、开放性以及规模大等特性,公司法对这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多。所以,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
    一、获取股东身份凭证权
    股份公司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是记名股票,也可以是无记名股票。
    二、知情权
    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并未规定股东有对公司会计帐簿的查阅权,这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在知情权上存在的最大差异。
    三、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虽然每一个股东不管出资数额、股权比例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四、股东大会召集权
    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只能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或者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五、股东大会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供大会审议或表决的议题或者议案的权利。
    六、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
    股份公司的股权一般都比较分散,股东人数众多,许多小股东出于时间、精力、成本和话语权又不多等方面的考虑,往往没有动力亲自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 202人看过2024-01-07
    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160人看过2024-01-07
    公司清算方案的确定有两种情况:
    1、公司自行清算的,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
    2、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由法院确认。
    只有经过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才能执行。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131人看过2024-01-07
    误区之一:召开会议罢免或开除其他股东。公司成立之前,几个投资人之间往往是志同道合而又相互信任才决定一起筹资创业的,但公司成立以后,在合作的过程中冲突与矛盾难免,有的股东会做出背弃入股协议的行为,比如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私自侵占公司财产或者抽回出资等等。
    误区之二:公司成立后股东撤资或者退股。有的股东投资以后不愿在公司继续当股东了,想把当初投入的股本拿回来,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也同意其撤资或退股,于是就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了撤资协议。虽然内部已经协商一致,但这却违背了公司法,同样也是无效的。
    误区之三:不论公司盈亏如何,股东只拿固定回报率。考虑到经营风险,有的股东在投资公司时犹豫不决,不知道能不能赚到钱,邀请他投资的其他股东一方面对公司的未来充满信心,另一方面急于尽快筹资让公司早日成立,往往会向犹豫不定的投资人做出投资回报率的承诺,保证一年给对方多少固定回报率,并且签订了书面协议。
    误区之四:股东是公司的主人,公司的钱就是股东的钱。一般公众产生这样的常识性误解,是忽视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误区之五:股东永远承担有限责任。
  • 130人看过2024-01-07
    股东知情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具有身份权的特性,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原股东无权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知情权,但是实务中原股东如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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