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重组,未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可以继续履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可与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同作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这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1、三者的调整内容和规范重点有所区别。
(1)破产清算制度是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分配规则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最终使债务人不复存在的一套制度。
(2)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3)企业重整制度则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更生再造。
2、三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1)能够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须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
(2)对破产和解来说,程序启动的条件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是一致的,亦即出现了破产原因。
(3)相对来说,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债务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重整。
3、三者的申请人范围不同
(1)破产清算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
(2)破产和解申请人仅限于债务人。
(3)破产重整制度的申请人则较为广泛。
4、三者所适用的法律措施不尽相同
(1)破产清算制度只是通过法律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并将可分配财产在有关权利人(主要是债权人)间实现较为公平的清偿,因而没有更多的措施可以采用。
(2)破产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人与面临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之间就减免债务、债务的迟延履行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的,可以采取的措施也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
(3)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目标是企业摆脱经营困境,维持其正常经营秩序。
申请破产的程序是:
1、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相关机关提出破产申请;
2、由相关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破产的相关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4、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制定和执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破产程序终结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般来说的重整时间是2到3年。
破产重整需要的时间,并不是统一且固定的,具体以实际情形而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破产管理人产生方式如下:
1、法院直接指定破产管理人。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指定清算组成员;
2、按照破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