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保证人减免保证责任的事由有以下几种:
1、主债务部分消灭。保证债务具有附从性,其范围和强度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在主债务归于消灭的范围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减轻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可以自行设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变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保证合同成立后,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减轻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在新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接受物的担保,有可能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1、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8、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到期不还款,债权人可以先积极提示对方尽快还款,还可以写催款函催款。催款函作为一份专业的催交款项的法律文书,需包含欠款方名称、欠款性质(如进度款、质保金等)、需支付时间、欠款金额、是否已开具发票、催款公司与被催款方沟通情况、催款方的银行账号、最后付款期限表明付款态度等,同时附上双方之间合同、对账明细,便于对方核实并作出付款回应。
债务人到期不还款,债权人可以先积极提示对方尽快还款,还可以写催款函催款。公司催款函作为一份专业的催交款项的法律文书,需包含欠款方名称、欠款性质(如进度款、质保金等)、需支付时间、欠款金额、是否已开具发票、催款公司与被催款方沟通情况、催款方的银行账号、最后付款期限表明付款态度等,同时附上双方之间合同、对账明细,便于对方核实并作出付款回应。
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再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1、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民法典》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这是保证人的基本资格要求,即“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目的在于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或者说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因此,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的基本条件。
2、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为保证人。
保证人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不用承担责任,如下: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主合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由保证人负举证责任,即保证人要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否认的,则不予支持,切要防止债务人与保证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指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债权。主债权是保证范围最主要的内容,从根本上讲,保证的设定就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保证范围的其他内容也是由主债权派生出来的,是从属于主债权的。
2、利息。利息可以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都派生于主债权,所以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
3、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必须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4、损害赔偿金。主要是指基于合同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金。
5、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实现而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保证人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有下列几种:
1、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未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共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其权利。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