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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7人看过2024-01-24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如下:
    第一、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第二、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代替债务人履行,有无效力。例如,对合同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保证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序在后的人向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的第三人等,对此,法律虽没有作出规定,但债权人纵有异议,也不能拒绝第三人清偿,否则应负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
    第三、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

  • 162人看过2024-01-24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的合同当事人为债权人和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若不按协议履行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 132人看过2024-01-24
    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如下: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债权转让从转让和受让的关系上讲,其权利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虽然与债务人在其履行义务的对象上有关,但从权利转让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来看与债务人是无关的。
  • 137人看过2024-01-24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如下:
    1、对债权人的效力。根据上述对债务加入性质的分析,债务加入关系中存在两个相互依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
    另一方面,债务加入中两个债务互相排斥,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故第三人及原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3、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第三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果原债务被认定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事由,则第三人可以据此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抗辩除外。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的关系,但因为我国法律对并列的清偿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种不分份额、先后顺序的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所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清偿后,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出发,应当赋予其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

  • 129人看过2024-01-24
    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我国《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149人看过2024-01-24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债权人依照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为初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
    4、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也不是毫无限制的。
  • 152人看过2024-01-24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代位权的存在基础。无庸置疑,这是债权代位权的前提。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即为代位权的客体,应指一切权利。
    3、须债权人有保全自己的债权必要。所谓必要,指债权人有不能依债之内容以受给付之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谋债权满足的实现之必要。
    4、须债务人陷于迟延。债务人陷于迟延是指债权已届履行期,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并极有可能使债务履行迟延。
  • 200人看过2024-01-24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 135人看过2024-01-24
    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和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为债权让与或受让行为时,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债权让与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经受领的利益,应该向让与人返还。
    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限制,因此,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都应当允许,但原则上书面合同的债权让与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
  • 127人看过2024-01-24
    债权人依照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协调问题。
    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首先,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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