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的归责事由
1.在表见继承中,“由于家谱考察的困难或某些遗嘱的隐秘性,使证实表见继承人的资格十分不易。”
2.而且在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并不一定能得到继承人抛弃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以及确认遗嘱无效或遗赠无效的信息。
3.依据当时的条件,债务人不知另有真正的债权人或者不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只能认债权准占有人为真正的债权人。
4.相反,如果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要求债务人查明真正的债权人,未免过于严苛。
5.在表见让与中,债权人既然已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即意味着让与人已非债权人,至于该让与行为是否有效,债权人此前是否曾将该债权让与他人,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利害关系之认定问题,对此债务人并无审查并负担其风险之义务。
6.相反,如果要求债务人承担调查让与通知是否真实、让与是否有效的义务,则不利于债权流通,也有悖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原则。
由此我们不难理解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为何仅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甚至不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的立法宗旨。
(二)债权人的归责要素
1.在表见继承中,例如“某人因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在没有与死者更近亲属关系的人的情况下,获继承遗产资格而占有了遗产;事后,一位被人们忽略了其存在的、且处于优先继承序列的继承人出现了。
2.在取得占有和真正的继承人被发现相隔的时期内,表见继承人已经完成了某些针对遗产的法律行为。”于此情形,表见继承人的形成与债权人的行为几乎没有关联性,债权人对表见继承人这一权利外观的形成并未发挥积极作用。
3.在表见让与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不存在或者无效因种种原因引起,表见受让人的产生并不完全归责于让与人。
4.当然,让与人的债权让与通知可以说引起了债务人向表见受让人的清偿行为,但该通知制度是法律为保护债务人以及受让人利益所设的特别规定,而非债权人的归责事由问题。
因此,在探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时,无需考虑债权人的可归责性问题。
1、重视审查债务方的主体资格;
2、审查债务方的经营范围;
3、审查双方所经营内容是否合法;
4、审查债务方的偿债能力;
5、审查债务方是否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6、审查有无必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准备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条款是否齐备,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
7、审查有关条据是否规范,比如若债务方出具的是应收票据(债务方能出具应收票据的,则要尽量采用该方式,因为应收票据的风险远远小于欠条之类的条据),则要严格审查所开票据是否规范;
8、能采取担保措施的,要尽可能要求债务方提供担保,因为经担保后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这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方法,当然在设立担保时要注意担保在法律上的有效。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1、在债权多重转让发生后,债权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的;因为债权转让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效力才产生于外部,也才及于债务人。而对于未通知的,因其债权转让仅发生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债务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其债权转让并未真正成立,只是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而已,而没有完成债权转让的全部要件。
2、在债权多重转让发生后,债权人均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按时间先后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通知在先的取得转让的债权,而通知在后的不能取得债权的受让权。
债权凭证至少要记载以下内容: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是自然人,要写明姓名、性别、住所地、身份证号;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要写明单位名称和住所地。
2.债权金额及其债权依据。债权金额是未实现债权的金额。债权依据,是指债权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编号。
3.执行费的交纳情况。为了便于执行费的管理,在债权凭证上记载原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收取情况,有利于防止以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根据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阶段的执行费的流失。
4.债权凭证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主要是可以凭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义务是在申请执行时要提供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的证据。
5.债权凭证的期限。以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根据申请执行是重新启动一个执行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精神而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必要的,况且规定申请期限也便于管理和维护市场交易关系的稳定。债权凭证既不同于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也不同于中止裁定书。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宜定得过短,如一年的时间,也不能定得过长,甚至无期限。
一、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二、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三、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四、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一、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
(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转让通知。
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债权申报中的债权类型大概有以下几种:
第一,债权中必须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第二,必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中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视为已到期。
第三,债权中必须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第四,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所以对于在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证据虚假的债权不具备申报条件。
第五,必须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
一般地,可申报的债权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一)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
(二)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
因此,以下债权不得申报:
1.存在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
2.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
3.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的债权、有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债权(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债权,在补足证据前推定为不得申报)。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债权被申报的,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申报人坚持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在债权表中另页记载,井载明所发现的问题,以供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必要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
(三)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至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影响申报资格;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
(四)须为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
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故信托财产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不是此处所称的债务人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不得申报。至于请求权所指向的财产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还是特定财产,不影响申报的资格。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五)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
因此。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最终将归属于债权人;此时若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性行政处罚,事实上处罚的是债权人,这样既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因重整或和解而继续存续,处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原来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