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下:
合伙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当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而一方违约时,违约一方仍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可就违约事项进行调解,当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争议事项达到一致意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下:对于这个问题,在合伙企业法的起草中是存在争议的。
1、一种意见认为,一个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他用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财产是同一份,这样加大了与其参加的合伙企业的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对此法律应予限制。
2、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个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他要对每一个合伙企业投入相应的出资,这种出资是他对该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同时,他投入其他企业的出资可以看作是对本企业债务的一种担保,如其在本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需要追索他的其他财产的,投入其他企业的财产完全可以用以抵偿债务。
3、经过多次讨论和征求意见,考虑到一个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相继发生资不抵债情况需要追索其财产的,一是概率比较低;二是发生此类情况还有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共同对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不会损害其利益,其他合伙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一方面这属于合伙内部关系,其他合伙人在该合伙人加盟合伙已知其情况,如无异议,则表明他对这种风险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他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该合伙人予以追偿。加之借鉴国外的经验,外国法律对此均不禁止,因而合伙企业法通过时,对一个合伙人能否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的情况未作限制规定。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对此不予禁止。
如下: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如下:
有一定风险
1、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有限合伙人有以下限制:
1、丧失了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人投入了大量的资本,在合伙企业财产中通常占据绝大部分份额,但他们在合伙企业中并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交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除了享有有限的监督检查权,有限合伙人不得干涉普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人更像是合伙企业的局外人,其地位大致相当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2、资产收益权被削弱。合伙人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分享企业的利润,但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当分配合伙企业利润时,有限合伙人分得的比例就往往小于其出资份额。例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即便达到99%,其所分得的利润却可能只有80%。相反,对普通合伙人来说,他们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回报,普通合伙人虽然出资较少,但一般能够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企业利润。当然,有限合伙人享有收益的比例小于其出资份额,只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般现象,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如何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作为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