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有以下义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一)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阶段的工作
如前所述,接管破产企业是清算组成立后的首要职责,
(二)破产清算组在清理破产财产阶段的工作
破产清算组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即进入破产清理阶段,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负有管理的义务,这一管理义务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管破产财产,这是清算组的日常工作之一,目的在于防止破产财产受到人为或意外的损失;二是清理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清理,以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打下物质基础。清算组接管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的实有财产总额。可见,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有助于维持破产企业的完整性。
(三)破产清算组在评估破产财产阶段的工作
评估是破产财产变现和分配的准备工作,也是破产财产变现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确定破产财产后,变卖前先要对破产财产进行重新估价或评估。
(四)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变现处理阶段的工作
在破产财产清理和评估工作完成后,清算组应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也就是将破产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出让给他人而转化为金钱财产的过程。因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是以金钱分配为原则,因而只有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后才能实现金钱分配,从而决定变价是破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实际上也是财产清算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
(五)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及破产程序终结阶段的工作
破产则产分配是指为了清偿债权人各自提出的确定债权由清算组将属于破产财产变价后所得到的金钱,按照清偿的顺序,以一定的比例,平等地进行清偿的程序,它是破产财产清算阶段的最后工作,也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最终目标的之所在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
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很明确,导致社会公众(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破产企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和分歧,尤其是在与破产企业相关的一些诉讼中如何确定破产企业管理人之诉讼主体资格便成为我们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有法院直接把破产企业管理人列为诉讼当事人显然,
破产企业管理人不应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破产企业管理人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管理人成员个人承担。破产企业管理人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
如下:可以。公司解散,需要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员工在公司工作,每满一年或超过六个月的补偿一个月不满半年的补偿半个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企业破产程序涉及租赁权的情形租赁发生的情形很多,主要有法律调整的财产租赁和特别法调整的企业经营租赁和航空器租赁、船舶租赁等。由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租赁绝大多数为法律调整的财产租赁,其中又以企业厂房设备租赁、住房租赁和商业用房租赁最为常见,因此本文只讨论这几种常见的财产租赁问题。企业在破产之前,通常经营状况较差,为了弥补经营中的亏损,常常将部分办公、生活用房和部分或全部厂房设备用于出租。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少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尚未届满,因此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企业为了满足职工的生活需要,通常兴建了大量的住房。近年来对符合房改条件的住房,一般都通过房改,把住房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职工,但仍有少数符合房改条件的住房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行房改。并且还有一部分不符合房改条件的住房,仍由职工以低廉的租金租住。这部分没有房改的住房,也是破产程序中必须处理的企业财产。有的企业还有一部分临街的或在商业区的房产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其中有的是以优惠条件出租给本企业的下岗、分流职工用于商业经营。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不少租期未满,需要处理。
二、租赁权的法律特征和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殊性由于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因此,法律赋予租赁权一般债权所没有的权利,体现了租赁权的三个特征。一是租赁权在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时有不受影响的对抗权。除非租赁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此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二是同等条件下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优先购买权的标的问题。依据法律的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标的限于房屋,不涉及破产企业的其他租赁财产。但这里所指的房屋应当不包括办公用房和厂房、仓库,因为办公用房和厂房、仓库如同机器设备一样,属于生产资料。承租人租赁厂房设备的目的不同于租赁住房。租赁住房是为了获取对他人住房的使用权,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如果不保护住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可能影响他最起码的生活需要。但厂房设备承租人的目的是获取对他人生产资料的使用收益权,是为了商业上的利益,不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承租人的基本生活。基于这一理由,商业用房以及作为生产附属设施的公用生活用房似也不应成为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此外,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视为破产财产分配。因此,福利设施也不能成为优先购买权的标的;第二,何谓“同等条件”问题。在计划经济年代,福利分房时,职务、工龄、家庭人口、有无住房,都是“同等条件”要考虑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