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订竞业限制不可以限制竞业,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使用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假的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也未休假的,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注意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起止日期计算,从停工停产当日起至复工复产前一日止连续计算。
其中,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30天(不剔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各类假)。
用人单位发薪日期在此期间的,不影响按停工停产相关支付标准分段计算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后复工,复工后再次停工停产的,每中断一次需重新计算,不得将两次停工停产的时间累加计算。
(一)标志容易使公众对餐饮类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
标志中包含“有机”“GANIC”“环保”“天然”“NATURAL”“无污染”“POLLUTION-FREE”“极品”“第—”“高级”“HIGHQUALITY"“国宴"“国饮"“国品""“国厨""国菜”等描述餐饮行业商品或服务品质字样,或者标志中包含多颗连续规律排列的五角星、钻石图样,容易使公众对餐饮服务的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
(二)标志容易使公众对餐饮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志中包含“排毒”“降脂”“祛湿”“明目”“清咽”“代谢修复”等描述餐饮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的字样,容易使公众对餐饮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三)标志容易使公众对餐饮类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
标志中包含餐饮类商品通用名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
(四)标志容易使公众对餐饮类商品的重量、数、价格、生产时间、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
例如,在“醪糟”商品上申请包含“当天生产”字样的商标;在“水果片”商品上申请“立兴冻干”商标。
(五)标志容易使公众对餐饮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标志中包含餐饮行业通用名称,但指定在与餐饮行业非相关的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
(六)标志含地名容易导致公众对餐饮类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
市场主体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地名应主要是为描述商品或服务与地名所指区域范围存在联系,且该联系是客观真实的。若标志仅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指定使用在餐饮行业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则易使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
企业给员工降薪不合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企业给员工降薪这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的,是需要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不能直接给员工降薪。
劳动法降薪的规定相关内容如下:在劳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调整岗位作为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须满足两个基本前提:1、双方协商一致;2、采取书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员工有权拒绝。劳动合同应当按原约定继续履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1、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必须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岗位,原则上是无效的;
、如果用人单位是生产经营需要的调岗,且调岗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侮辱或惩罚性质,工资待遇不降低,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之间存在相关性,则调岗有效;劳动者作为劳动者应该遵守。当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需要用人单位举证;反之,用人单位是基于迫使劳动者离职而调整岗位,劳动者是可以拒绝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工作1年支付2个月本人工资,即2N;
3、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是有权调整岗位的。当然,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也是需要提供证据的。劳动者拒绝调整岗位的,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但是用人单位也是应该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