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1、用人单位在续订劳动合同磋商过程中,如降低原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有权拒绝继续提供劳动;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合同的,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可以的。
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不是股东,但是经过股东会选举并经过法定的程序可以是公司的董事,进董事会。
但是需要注意不是股东,或者不是股东的人(有些股东是公司),很难成为董事。当然也有例外,例如上市公司有很多独立董事就不是股东,也不是股东的人。
订立合伙合同应注意的事项订立合伙合同,除了遵循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外,还应注意下列有关事项:
①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必须合法。参加合伙的各个人都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另外,根据《合伙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里所说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等等。
②合伙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根据《合伙法》第三条有关规定,合伙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③在合伙合同中不得以“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命名合伙企业。根据《合伙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上述字样,由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专用。合伙人不得成立《公司法》所称的公司,因此,也就无权对其成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名称。
④合伙合同须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根据《合伙法》第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未经合伙人其中任何一人同意,合伙协议即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合伙合同是诺成合同,因而在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合伙合同的当事人虽约定共同出资,但出资不以于合伙合同成立时的现实履行为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合伙合同的成立与合伙(企业)的成立是有一定区别的。合伙合同虽成立,但合伙并不一定就成立。根据《合伙法》规定,合伙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始可成立。所以,合伙合同先于合伙而成立。但若合伙不能成立,合伙合同也就失去效力。
2.合伙合同的条款根据《合伙法》规定,合伙合同主要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逃避债务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是:
1、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一百八十天以上股份的股东;
2、前置程序,上述股东应当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没有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上述股东应当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没有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原告只享有名义上的上诉权,胜诉后的利益归公司所有,提起诉讼的股东仅因持有股份而间接受益。
一、什么是股权确认之诉
根据当事人的提出诉讼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而股权确认之诉就是确认之诉的一种,而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因此,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和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
二、股权确认之诉的分类
在股权纠纷案例中,通常因为以下几种情形而提起股权确认之诉:
(一)股东与公司之间。即公司不认可股东资格,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
(二)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三)股东与股东之间。如因股权转让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手续带来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