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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人看过2024-01-07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三、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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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人看过2024-01-07
股利分配请求权(利益配当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典型的股东自益权。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二)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先用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用作分配的利润必须是扣除一定款项后的余额,其扣除顺序如下:
1)所得税,用于分配的必须是“税后利润”,公司利润首先应当扣除所得税。
2)弥补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累计提取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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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人看过2024-01-07
不论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还是由法院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对转让价格的确定都是股权转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股东和受让方间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常常不科学,并不能接近股权的价值和市场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不同,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和受让方的利益。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也有采用其他方法来确定转让价格的。
上述几种方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不足。将出资额和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审计、评估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的清理核查,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拍卖、变卖的方法引入了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者的决策及市场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处于一种动态变化之中,股东的出资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如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以原出资额直接转让,这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反映了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审计、评估能反映公司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大部分情况进行估算,却不能体现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拍卖、变卖一般时间较紧,转让方和受让方常无法进行更多直接沟通。如不能很好理解和运用这几种方法,将造成股权的滥用,侵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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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人看过2024-01-07
不得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
实践中常有法院将股东的原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它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公司缴付的财产,在公司设立完成后,出资就转变为公司财产,此时,出资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其缴付的“出资”已转化为股东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因此,股东之间或向第三人转让的实际上是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
可以看出,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
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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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人看过2024-01-07
股权的冻结主要是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以及处分股权,从而防止股权收益的不当流失,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因此,股权冻结的效力主要及于收取股息或红利以及股权处分,即转让或设定质押权上,而股权冻结并没有否认股东资格,也没有必要限制股东对于共益权的行使。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可以正常地行使共益权。例如: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投票权、参加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均不会因股权被冻结而不能行使。此外,自益权中的新股认购权并不属于被冻结的范围。新股认购权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增发、配售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优先于非股东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并非为获取收益,而是一种优先于非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权利。股权冻结主要是对股权收益、转让的限制,其效力不应包括自益权中的新股认购权。同时,对股权的司法冻结是对现存股权的冻结,股东认购新股而新取得的股权及其孳息不在原冻结的范围之内。
股东基于出资享有股权,股权是一个集合了多种权利的权利束,由自益权和共益权构成。所谓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表决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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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人看过2024-01-07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以转让方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倘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尚未通过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有效取得股东权,就与第三人订立将自己根据前一转让合同即将取得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不宜认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而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尚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取得了股东身份,从而取得了对该股东权的处分权,则该再次转让合同有效。这样比较符合尽量成全合同当事人、加速股权流转的司法效率目标。
倘若股权受让方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获得公司的承认,自然享有股东资格,可以依法将其受让股权转售他人;至于在变更股东名册后是否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不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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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人看过2024-01-07
股权出质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根据登记对当事人利害关系影响的不同,《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登记申请人做出了不同规定。
首先,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理由是,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上出质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办法》规定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其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主要考虑是,撤销登记通常只符合一方的利益,不符合另一方的利益,让双方相互配合共同申请不现实。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每个民事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都有处分自己权利并对之负责的自由。股权出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意思表示、形成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因此,登记机关不得对股权出质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加以干涉和限制,相应地,出质当事人就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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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人看过2024-01-07
股权强制转让时应当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估定,因为股权经济价值是一个变量,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差而变化,企业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人民法院通过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股权评估时,应由企业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强制转让的依据。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以股东认缴并以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重点
即以转让方缴付的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公司认可的出资额为依据,另外固定资产应以折旧作价为原则,即转让方如果是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作价出资的,一般应以折旧后的帐面残值作价,不能以出资时的原值作价。
2、公司的实际盈亏是变价的基础
股权价值随公司经营的盈亏而增贬,股权转让时,其价值往往已发生变化,盈利的已享受分红的权利,亏损的应承担亏损责任。从而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方面,由于转让方获取红利,其股权的实际价值高于原出资额;另一方面,由于公司亏损,转让方股权价值低于原出资额,甚至因亏损而把原出资额全部赔掉。
3、公司的发展前景是变价的条件之一
公司发展前景的好差,是转让股权正确变价的关键,直接关系到实际作价的高低,要通过科学的测定予以确定。
此外,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执行中,币值及汇率的变动也应列为变价的要素,因为币值及汇率的上下浮动,对股权的变价有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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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人看过2024-01-07
零资产转让主要有四种情形:
(1)甲企业在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并不注销,其余债务则仍挂在甲企业名下,乙以这些资产连同债务开办了新的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2)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甲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注销,甲企业的开办单位承诺负担其余债务,乙以受让所得资产连同设立新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3)甲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甲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的开办单位承诺负担其余债务,甲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变,乙成为甲企业的股东或独资经营者。
(4)甲企业在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并不注销,其余债务则仍挂在甲企业名下,乙以这些资产开办了新的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就是所谓的“零资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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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人看过2024-01-07
对于公司解散过程中的股权转让,人们常常抱以怀疑的态度,似乎公司进入解散状态后,股东便不可以进行其股权的转让。
其实,股权存续期间与公司存续期间相伴随,股权随公司主体设立而生效,亦随公司主体消失而失效。正如人们所知,公司解散仅是引发公司清算进而消失的法律缘由,自公司解散至消失将有一个过程,甚至还会是漫长的过程,公司解散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消失。故公司解散期间,股东可以继续行使其股东权利,如查阅帐簿的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终止解散而恢复公司的权力等,其中当然也包括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
很显然,解散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是公司运营实践中的客观要求,断不能想当然地否认其应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