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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5人看过2024-01-08
    一、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者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认为股东权利受到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
    二、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被告,股权转让已经由公司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则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三、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配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由股东发出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
    四、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权之诉,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五、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发生纠纷的,原则上只列转让方和受让方为当事人。
  • 176人看过2024-01-08
    误区之一:召开会议罢免或开除其他股东。股东会或董事会开除股东的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有权开除员工,股东会可以罢免董事、监事,董事会也可以另聘经理,对发生违约或违法行为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任何组织或个人却不能将该股东开除。
    误区之二:公司成立后股东撤资或者退股。公司一旦成立,除非属于三大法定退股事由之一,股东不得抽回股本也不能要求公司退股,只能向他人转让股权。
    股东行使权利的五大误区
    误区之三:不论公司盈亏如何,股东只拿固定回报率。股东是否有分红以及分红多少是不确定的,任何关于股东固定回报率的约定只是写在纸上的安慰信而已。
    误区之四:股东是公司的主人,公司的钱就是股东的钱。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人,如果将公司资产当作自己的财产占有或者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 146人看过2024-01-08
    企业股权(份)转让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相关规定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1.取得阶段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2.持有期间(1)计税基础。(2)利润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①确认收入时间。②转增处理方式。
    3.转让阶段(1)转让所得。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2)转让损失。
    (二)个人所得税
    1.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纳税(扣缴)申报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
    3.计税依据核定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股权转让行为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
  • 314人看过2024-01-08
    一、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
    两种股权转让的方式,即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1、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
    公司股东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且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2、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对外转让需要履行一定的内部程序,即:
    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②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③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通过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通过解散公司退出公司
    1、依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的事由,其中有两项事由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和股东会决议解散。
    因此,小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应重视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设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
    2、特定条件下提起司法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129人看过2024-01-08
    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应解散,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困难之中的公司却无能为力,处于任何决议也无法作出的状态,因此,当事人只能寻求司法救济,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159人看过2024-01-08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首先,股东应当提出书面的请求,并说明目的;
    其次,公司应当在股东提出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再次,若公司拒绝查询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的查阅。最终由法院判断查阅账簿的合理性并作出判决。
  • 162人看过2024-01-08
    根据法人制度规定,公司解散后就应清算;然而正是由于现行清算制度的缺陷,制约着许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得不到处理。
    公司解散后应由股东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清算;如果股东不自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清算(可视为特别清算),并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对于这种债权人要求清算的案件当无争议。公司解散后未及时清算,一方股东基于行使剩余分配权的目的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由于缺乏现行的法律规定,导致绝大多数法院至今未能受理这种案件。这一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法院害怕卷入复杂的清算事务之中。因为,如果仅由法院判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一般不成问题;问题是判决后如何强制执行是由法院组织清算义务人清算,还是由法院组织其他人清算以及清算的费用由谁支付,等等。
  • 143人看过2024-01-08
    股民因下列行为受到投资损失的,可以依法索赔:
    一、虚假陈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了违背事实的信息披露,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比如不真实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二、内幕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证券、泄露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致投资者受到损失的。
    三、操纵市场。任何人从事了证券法第77条所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欺诈客户。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证券经纪活动,损害投资者利益。
  • 129人看过2024-01-08
    首先,此种情形下,小股东不能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解散公司的诉讼,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穷尽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下才可以提起,该公司就解散事宜已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则公司解散的情形出现,小股东不能再起诉解散公司。
    其次,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若大股东超过十五日仍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小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再次,因大股东占股70%,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若大股东重新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同意解散公司,则公司解散的情形消灭。如果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 143人看过2024-01-08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设立隐名股东一般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等;另一种隐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设立的隐名出资人,由于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关于企业权益的协议通常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所导致的出资人地位的纠纷必然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违法行为影响企业的存续,则这种法律风险就更为严重了。
    1、隐名出资人基本法律风险
    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法律现象。隐名出资人实际认缴企业出资,但企业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公开登记的出资人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出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为显名出资人。
    2、隐名出资人本身而言,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
    ①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包括双方对一些情况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
    ②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争议,发生纠纷时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将与出资人最初设想的完全不同。
    ③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风险。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第三人都无从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出资人将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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