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
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满一年的,如果出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不是。
合同签订生效后是可以修改的,不过修改也是有条件的,必须交易的双方都同意修改合同才可以实现,一般来说,修改合同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者是解除原合同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人、其他组织应该盖什么章,我国《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现实中,法人、其他组织的公章种类很多,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行政章及各部门的公章等。一般而言,合同专用章、行政章都能作为合同章,至于财务专用章、各部门的公章的效力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仅仅证明诸如欠款金额(企业之间对帐单)这样的财务方面的问题,那么财务章也是有效的。
承揽的风险负担为:
1、包工不包料的,定作人尚未将原材料交付承揽人时,原材料损失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2、定作物按时交付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定作人之前劳动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3、如果承揽人交付迟延,在迟延中发生的损失,劳动成果损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等。
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有效;订立的其他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这实质上是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的一种规定。主体不合格,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无非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两类。非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主要的行为能力。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其合同行为能力的有无,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这是合同有效的另一个要件。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所作的要约和承诺都是自己独立且真实意志的表现。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就是与其外在的表现相符的。但是,由于某些主观上或客观上,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符的情形。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产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合同欠缺合法性,没有补救的余地,只能归于完全地效。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所指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两个方面,即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也包括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
可以。
一般情况下,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可以由他人进行代签的,所以合同上面的日期也可以由他人进行代签,但是这个时候一定要有授权,如果没有授权的话可能会对合同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在劳动关系等民事行为中,无论是初次签订劳动合同,还是续签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名都是其在法律上同意的表示,是对合同权利义务接受的表示。签名者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若他人代签合同,应得到当事人书面委托或事后追认,否则,合同不对该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具有一定效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以合同作为证据的,应该提供合同的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所以合同照片是具有一定效力的。
明知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无权代理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无权代理区别对待:对于表见代理,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代理;对表见代理以外的狭义无权代理,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所谓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而以本人的名义所为之代理。
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第一,解除合同是终止未生效合同有效且有限的途径。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终止合同关系,使双方从已设定的权利义务中解脱出来,从而不再受合同效力的束缚。如前文所述,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同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用解除合同的方式来终止该类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第二,解除合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有益补充。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合同依法成立意味着合同法律约束力的产生,合同生效则意味着依照合意设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只具有合同的一般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实际上就是合同形式效力,并不是合同的实质效力。在主客观情事变化、严守合同会导致不当后果的情况下,法律尚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除具有实质效力的生效合同,何况是这种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呢?只要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当然可以解除。
第三,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随着合同责任不断扩大,违约早已超出“违反合同约定”这一固定范畴,如违反附随义务这样一种法定义务也会产生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履行,履行是合同的目的。在成立未生效合同中,当事人受合同效力拘束并负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积极地促成合同生效、履行合同。实际上,无论当事人一方拒绝批准、登记,还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都表明其已经不愿使合同得以履行,也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和合同拘束力的要求,其本质也是违约行为。
第四,从经济效率的原则考虑应允许解除。
鼓励交易,应当是鼓励自愿、自主的交易。在合同长期处于未生效状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或恶意阻却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此时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合同的履行目的已经落空,故应当允许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重新寻找新的交易机会。
第五,对恶意阻却条件成就单纯若适用“拟制条件成就”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拟制条件成就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时候也会违背当事人意志,尤其是善意守约人的意志,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单纯地适用“条件成就的拟制”使合同发展到生效状态,来解决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未生效合同未必符合当事人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