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履行范围不同。承揽合同一般应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履行,未经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接受的工作转稼给第三人,即使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工作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也不和定作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和承揽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委托合同则不同,委托合同一般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结果是通过受托人的履约行为而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
2、履行后果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完成工作任务,其风险责任是由他自己承担的。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始终以委托人的名义来行使委托的事项,其后果和风险责任始终是委托人承担的。
3、追求的目的不同。承揽合同的客体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才能取得报酬;而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因此,在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委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不管有无预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权就办理的事务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
股东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法定条件是,公司现在有可以被分配的利润,对分配利润已经做出了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书,同时满足这些条件的,公司应该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一般企业年底获得的利润应该先弥补上年度的亏损,还要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能直接分红。
1、前提条件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2、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分红作出有效决议。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什么区别
1.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标的物则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无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转移。而买卖合同则必须要转移物的所有权。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如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却是最基本的义务。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绝对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
3.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并不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
4.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而且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后果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
5.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6.在承揽合同中,如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
7.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承担;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1.股东瑕疵出资
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股东用出资换取了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从股东转嫁到了债权人身上,做为对债权人承担风险的补偿,就用股东的投资来充当债权的风险缓冲垫。为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秉承了大陆法系关于公司资本所设置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理念,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必须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都被视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的不法行为,被依次课以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二条还专门列举了几种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也特意给予了债权人追究出资不实股东及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权利,以及追究抽逃出资股东和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的权利。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被公认为是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意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求其必须拥有责任财产。如果没有独立财产,那么也就没有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必要。
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是法院审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在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起到了预期效果,推动了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主动启动清算程序,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款也被职业债权人(如资产管理公司)大量滥用,他们从其他债权人处超低价收购大量的“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然后批量对这些企业的全部股东提起强制清算诉讼,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该款规定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是大量未参与过公司管理或对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过失的小股东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赔偿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其出资额。为纠正该条款的适用偏差,九民会议纪的第14条、15条,进一步规范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标准,目的就是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
4.清算组违法清算
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主要是由公司自主进行,并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具体清算事务。实务中,股东清算组的清算工作缺乏有效监督,尤其是中小企业,操作很不规范,债权人难以准确了解清算组的具体工作内容,正因如此,解散清算过程中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频发。为规范有限公司的自行清算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独家委托协议解除的方式有两种:
一、协商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协议。因解除协议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实际损失。
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揽合同有哪些特征: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但是如果经过定做人的同意,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但注意的是工程成果承揽人还是要负责的人。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2]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
若是发现当事人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需要股东联合方准备证据,然后送到当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法院在受理之后就会进行开庭。可以要求侵权方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情况严重的话,公司也要等到相应的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其他股东有滥用股东的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是可以起诉股权的,要求侵权股东承担责任,起诉时依据实际情况写起诉书。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权利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二、义务
1、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2、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
3、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1、文件资料查找难。被执行人交出会计报告、公司账簿、凭证等文件资料,是知情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在很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公司以账簿毁损、丢失、缺失、负责人离职等理由拒不交出账簿,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相关线索,资料难以查找。更有甚者,被执行人故意藏匿、转移文件资料。
2、执行义务确定难。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执行人是公司,但是需要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来具体实现。查阅的材料中,财务资料通常由财务人员保管,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由办公室人员保管。这些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若不配合执行,是否可以对其采取直接或间接执行措施、义务限度如何,还难以确定。
3、执行争议化解难。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发生,一般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了较大的矛盾冲突。在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各方情绪对立,往往会揪着各种事项挑剔、刁难,比如查阅的范围、时间、形式、是否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辅助等。这些事项需要在裁判文书中明确、细化,但是由于一些审判部门和法官不关注执行问题,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在裁判文书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对执行争议就较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