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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1人看过2024-01-18
    保证的一般范围:
    (一)主债权的全部。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
    (二)利息。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迟延利息),本来就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属保证之列无疑;而约定利息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利息,虽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但只有在保证合中加以约定的,才可计入保证担保的范围,当然,如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或法律有专门限定的,则应作适当调整或依法定利息执行。
    (三)违约金。只有因主债权所生之违约金才能予以保证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独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行签订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独立的条款。保证合同对违约金采取限制性做法,要求违约金条款必须是与主债权条款成立。
    (四)损害赔偿。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属于保证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保证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因此建议在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一项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 139人看过2024-01-18
    质押是指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者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其变价并就该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
    对于质押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质押须签定书面质押合同并转移质物的占有,如果是动产质押,必须完成质押物的交付。如果是存单等权利质押,必须完成权利凭证交付的交付。质押合同只有在质物转移到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仅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而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质押无效。
    (二)双方当事人不得事先约定在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如有约定,也是无效。
    定金是指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由一方向另一方预先给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并以该款项的获得以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方式。对于定金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明确约定所交款项就是“定金”,而不是“保证金”、“押金”之类。定金要以书面形式约定;收取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债权金额20%,定金条款在定金交付后生效。
  • 134人看过2024-01-18
    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3、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
    4、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5、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 124人看过2024-01-18
    将公司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从公平的角度设立举证义务的承担,可以达到立法目的的原则实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的状况下权衡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及法律责任的平衡,实现股东在恶意不予清算的情况下,其责任由清算义务走向清偿责任的转换。
    在公司股东以财务帐丢失为由或者其它借口而拒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从证据推定的角度来推定公司的有关财产及权利义务转由公司股东承担。那么这种情况下,股东承担的将突破清算义务,而是直接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 134人看过2024-01-18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无效物保人追偿应当得到承认。在只有一种担保形式的情况下,无效担保人是否需要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只要看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在混合担保中,除了看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外还要看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如果保证人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物保人就无需承担任何的缔约过失责任,可见同样是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无效物保人却可能因非法行为而避免了实际的损失。这显然违背了民法一直坚持的公平正义原则。物保无效而担保有效时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能会超过物保有效时的保证责任,导致这种责任加重的正是物保人的非法行为(或是物保人和债权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债权人的过错通过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到惩罚),因此,保证人也可以基于损害赔偿原理向物保人就其责任加重部分进行追偿。通过物保人对债务人的赔偿,可以有效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让物保人对其非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后果,从而使保证人和物保人的法律责任承担趋于平衡。
    如果债权人对物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保证人基于损害赔偿规则向物保人追偿的部分应是其损失加重的部分,也即超过物保有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所应承担部分的部分。如果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向物保人追偿的部分也应是其损失加重部分,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1/2。保证人向物保人追偿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
  • 137人看过2024-01-18
    一般来讲,如果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弱,可以考虑采取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保证即信誉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我们可接受的相关公司的信誉保证并出具书面保证函。如果起诉,可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可以采取动产或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方式,以不动产担保,叫抵押;以动产或权利担保,叫质押。抵(质)押不等同于抵债。设定抵(质)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上一旦设定抵(质)押,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便不能随意处分该物,限制了该物的流转。以后一旦起诉,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拍卖、变卖抵(质)押物并优先受偿。即使债务人破产,接受了抵(质)押担保的债权人仍然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就该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三)特定物设定抵(质)押,一定要履行登记手续,否则无效。以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车辆抵押,分别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公安车管部门登记;以股权质押,要做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以商标、专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分别到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登记。由于未登记而造成抵(质)押无效,因此要格外小心。
    (四)可以由第三方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没有担保能力,可以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找专业的担保公司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 125人看过2024-01-18
    (一)在一般情况下,担保需要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可能产生担保的效力,一般是指在主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或者合同的落款处有担保人的签字纳印等等,或者其他的担保人认可的书面方式。
    (二)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哪些
  • 156人看过2024-01-18
    其实生活中,能够作为债务担保的人,不是出于亲人就是出于朋友,而对于那些替他人做债务担保的人,对自己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又缺乏了解。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被担保人往往面临着共同担责的风险。
    (一)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一般担保是指在债务人通过诉讼仍不能承担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不受债务人有无能力的限制。
    (二)无论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等额的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三)如当担保人好意提供物保,而债务人和债权人却恶意窜通侵吞担保物。
  • 131人看过2024-01-18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担担保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有关过错当事人要根据相应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具体情形是:
    (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如果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如果担保人无过错,则担保人免责;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无论何种情形,无效担保合同之担保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相应追偿。
  • 123人看过2024-01-18
    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三)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但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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